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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初38号起诉人: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790829。法定代表人:郝良永,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2017年5月31日,本院收到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被起诉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264号无效;2、判令被起诉人返还已缴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5220万元;3、被起诉人承担利息损失8678250元以及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返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4、被起诉人赔偿拍卖佣金损失244.80万元;5、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起诉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与起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26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起诉人以8652.90万元(含570.57万元的地上建筑)出让位于十堰市××街办车城路××面积为26449.8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地界以国用(1997)字第0807040号土地使用证记载为准,宗地用途为车间、办公,付款分二期,第一期支付46494300元,第二期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付清,无规划条件约定。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支付了第一期的出让款46494300元以及地上建筑物款570.57万元,并支付了拍卖佣金244.80万元,合计54648000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2日,十堰市规划局以十规函(2014)204号复函给被起诉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确定了该地块的规划条件,涉案宗地为住宅,容积率3.5,建筑密度25%,建筑限高100米,廉租房配比3%。据此,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依照规划条件进行合同变更,但数次协调均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据此,被起诉人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前置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起诉人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起诉人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释明并告知,起诉人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坚持民事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北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语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