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永阳、岳惠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阳,岳惠坚,陈永雄,宋献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220-3号申请执行人:陈永阳,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申请执行人:岳惠坚,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执行人:陈永雄,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宋献球,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陈永雄、宋献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永雄、宋献球逾期没有履行。经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永雄、宋献球已履行债务本息18万元、评估费5404元、执行受理费2375.73元,申请执行人陈永阳、岳惠坚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