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欢羽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泰来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欢羽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泰来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李伟,李秀峰,侯晋文,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816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斌,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被告:徐州市欢羽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温州大道东。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泰来绿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朱园村。法定代表人:侯晋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伟,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秀峰,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侯晋文,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道敏,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海涛,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海燕,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市欢羽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羽公司)、徐州泰来绿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李伟、李秀峰、侯晋文、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斌、刘洪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来公司、李秀峰、侯晋文、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欢羽公司、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欢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0353.95元(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本息合计2230353.95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欢羽公司在原告下辖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泰来公司、李秀峰、侯晋文、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欢羽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11.4%,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借款后,各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欢羽公司、泰来公司、李伟、李秀峰、侯晋文、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欢羽公司、泰来公司、李伟、李秀峰、侯晋文、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欢羽公司股东会决议、泰来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27日,被告欢羽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沛)农商循借字【2013】第0927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欢羽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第一条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为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用途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和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九条担保……。二、2013年9月27日,被告泰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沛)农商高保字【2013】第092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欢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沛)农商循借字【2013】第0927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伟、李秀峰、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沛)农商自保字【2013】第0927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欢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沛)农商循借字【2013】第0927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贰年,即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2014年9月25日,被告侯晋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沛)农商自保字【2014】第09250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欢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沛)农商循借字【2013】第0927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五、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欢羽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1.4%,被告欢羽公司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发放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欢羽公司、泰来公司、李伟、李秀峰、侯晋文、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沛县农商行与被告欢羽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欢羽公司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权利。借款后,被告欢羽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欢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泰来公司、李伟、李秀峰、侯晋文、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对被告欢羽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晋文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欢羽公司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欢羽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欢羽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泰来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李伟、李秀峰、侯晋文、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泰来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李伟、李秀峰、侯晋文、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州市欢羽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43元,由被告徐州市欢羽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泰来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李伟、李秀峰、侯晋文、李道敏、李海涛、李海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