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与李某1、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李某1,龙某,李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141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孟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与被告李某1、龙某、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龙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26924.25元,给付结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833.04元,本息合计27757.29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龙某、李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白桂全与被告李某1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月利率8.5‰,按季结息。同日,被告龙某、李某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某1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龙某、李某2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某1辩称,2014年2月27日,白桂全、李某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0日,但白桂全、李某1已经该40000元及利息给付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辩称,2014年被告龙某为白桂全、李某1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白桂全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某2辩称,2014年被告李某2为白桂全、李某1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白桂全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1提交的借款借据及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虽能证明被告已将所借40000元借款本息偿还,但白桂全、李某1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贷款为循环贷款,在本合同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白桂全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且有白桂全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而被告李某1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30000元借款本息予以偿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白桂全、李某1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内贷款为循环贷款,在本合同签订时只确定第一期使用内容,在本合同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的担保方式为:由龙某、李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龙某、李某2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7日,白桂全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领取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8日,白桂全将40000元借款本息偿还完毕。2015年3月30日,白桂全再次在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月息为8.5‰,该借款未予偿还。另查明,白桂全与被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白桂全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本院认为,白桂全、李某1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内贷款为循环贷款,在合同签订时只确定第一期使用内容,在合同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该约定属于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白桂全虽将所借40000元借款本息予以偿还,但其对于2015年3月30日借款30000元并未予以全部偿还,该借款发生在白桂全与被告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李某2为白桂全与被告李某1上述循环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龙某、李某2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二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夫营子支行借款本金26924.25元,支付结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833.04元,本息合计27757.29元;二、被告李某1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借款自2016年12月1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龙某、李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