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敬汉与肖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汉,肖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244号原告张敬汉,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昭龙、张瀚,分别系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肖浩杰,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张敬汉与被告肖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昭龙、张瀚及被告肖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62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按月利率2.5%计)及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0.5%。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交由原告存执,确认借到原告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付还原告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2016年11月17日,被告签署《确认书》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2日前付还利息40000元,于2017年3月16日前付还借款400000元。《确认书》签署后,被告仅付还原告利息18000元,没有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6年8月17日起,被告已付还原告利息18000元,该款应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以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被告已付还原告54日(18000元÷[400000元×(月利率2.5%÷30日)])的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付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但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付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未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敬汉借款4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浩杰负担;受理费原告张敬汉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肖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张敬汉4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邹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