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耿长勇与魏霄、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长勇,魏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536号原告耿长勇,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霄,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耿长勇诉被告魏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被告魏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公司核实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保单信息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认定书中载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过高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其长子及次子的部分,其主张父母亲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被告魏霄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主张本人车损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原告治疗期间本人垫付2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魏霄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龙湖外环西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东风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外环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原告耿长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耿长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颐和医院救治,住院27天花医药费35537.44元。另查明:1.被告魏霄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2017年1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耿长勇伤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3.原告分别有两个儿子其长子耿长超及次子耿长宇,现就读于濮阳县文留镇文南小学上学,且原告在濮阳市××龙区××一年以上;4.谷凤与耿同喜系夫妻关系5.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交通费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5520(60天×92元/天)、误工费9200元(100天×92元/天)、残疾赔偿金54464元(27232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27156元(长子18089×0.1×6÷2+次子18089×0.1×12÷2+8587×0.1×19÷3×2),交通费55元,总计140172元。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本院视为双方同等责任,各承担50%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原告还有损失20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长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80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霄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耿长勇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原告耿长勇负担50元,被告魏霄负担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纳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