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廷录与彭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录,彭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885号原告:王廷录,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彭光明,男,汉族,现年约45岁,文化程度不详,住高台县城关镇人民东路***号进大门*单元***室。原告王廷录诉被告彭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夏玉雷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光明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录诉称,200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1年内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彭光明偿还借款5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利息315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光明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光明向原告王廷录借款,并出具借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虽然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但此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银行贷款,且已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廷录要求被告彭光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廷录借款本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夏玉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