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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富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富才,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板仓街,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沙坪*期安置房。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富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富才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自贡市高新区往沿滩新城板仓方向行驶。当天中午13时25分,当该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高新区汇南路南湖逸都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对被告人刘富才抽血备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富才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富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挡获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富才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人刘富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刘富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刘富才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富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闻 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