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梅诉被告秋某沛及第三人成都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梅,秋某沛,成都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4332号原告:颜某梅,女。被告:秋某沛,男。第三人:成都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颜某梅,公司总经理。原告颜某梅诉被告秋某沛及第三人成都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颜某梅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梅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某梅撤回对被告秋某沛及第三人成都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颜某梅承担。审 判 员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