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凤凰县边城幼儿园田旦玲排除妨害纠纷案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凰县边城幼儿园,田旦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县边城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杨小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旦玲。上诉人凤凰县边城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田旦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7年,沱江镇小溪沆13号三栋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凤凰县边城幼儿园,且系集体所有;2、2007年9月1日,田旦玲、滕子珍收到杨小兰交来的边城幼儿园房产证及国有资产证共四本,田旦玲接管边城幼儿园后对校舍进行了维修、并添置了办学设备;3、2010年9月9日,凤凰县民政局给凤凰县边城幼儿园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登记的负责人为杨小兰,2015年9月9日,凤凰县民政局又给边城幼儿园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登记的负责人为杨小兰;4、2013年7月31日,凤凰县教育局以田旦龄私自创办的边城幼儿园手续不全,无办学许可证,属非法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招生,向田旦玲下发了停办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1、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民办学校,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田旦玲从2007年接管边城幼儿园后对校舍进行了维修、并添置了办学设备,进行招生;虽然2013年7月31日,凤凰县教育局以田旦龄私自创办的边城幼儿园手续不全,无办学许可证,属非法办学行为,已向田旦玲下发了停办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招生,但事实上田旦玲并没有停止招生,仍然在经营、继续招生;故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凤凰县边城幼儿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凤凰县边城幼儿园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田旦玲非法将边城幼儿园的房产据为己有并非法办学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安全,对上诉人已构成侵权,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应由行政机关处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故请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凤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请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非法办学的诉请,主要应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政策调整,属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俊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麻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