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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陈纪付与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汤杏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付,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汤杏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285号原告:陈纪付,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村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3006H。法定代表人:汤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杏勇,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纪付与被告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汤杏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靖、被告宇能公司、汤杏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靖、被告宇能公司、汤杏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付诉称,其因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17735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宇能公司、汤杏勇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发生的伤害,宇能公司厂长孙某与陈纪付洽谈确定一次性承揽费用为400元。本案中,陈纪付等人用自己的工具和技术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即陈纪付完成警示牌的油漆就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即可向被告领取酬金。在工作中,如何操作、什么时候完成工作都是由原告掌握的,与被告不存在经济上和人格上的从属关系,故应当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在承揽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在承揽施工中,存在全部的过错,原告作为油漆专业人员,在施工中应当知道车间内临时用房不能站人。汤杏勇作为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受伤后,宇能公司垫付了43218.45元,要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陈纪付在为宇能公司厂房外墙喷“安全生产,重于泰山”字时,不慎从其站立的彩钢瓦上摔落受伤。审理中,宇能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陈纪付系承揽合同关系,申请证人宇能公司的负责人孙某到庭作证并提供施工合同一份。证人孙某向本院陈述:事发当天早上,其让陈纪付到其办公室,让陈纪付在车间外墙刷八个字,并告知车间下面的彩钢瓦不能站人,8个字400元,时间由陈纪付控制。到下午十二点时,车间工人通知陈纪付摔下来了,刷漆的梯子是陈纪付在工厂里找的,油漆是陈纪付带的,陈纪付也带去了两个人,陈纪付工作的时间和厂里的工人工作时间不一致。对证人证言,陈纪付不予认可,并表示并非是8个字400元,其应当属于点工,每天220元,其已经在该厂工作了很多年,厂里只要有活,厂长或者汤杏勇会打其电话,按点工计算,年底结账,油漆和梯子都是厂里提供的,其上下班时间和该厂一致,事发前已经联系做了3天活了。宇能公司、汤杏勇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时间是12:30,该时间并非其公司厂区工作时间,故其工作时间和厂里工作时间不一致。审理中,宇能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载明宇能公司将车间外墙涂料承包给陈纪付施工,陈纪付负责所有的材料和人工安排,该份合同未有落款时间,宇能公司表示该份合同系2014年1月左右签订的。对该施工合同,陈纪付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合同系五六年前签订的,且该合同亦属于提供劳务,不属于承揽,本次工作没有签订合同,应当属于临时提供劳务,只有大型工程才签订合同。审理中,陈纪付对自身的职业及事发当天的工作情形向本院陈述为:其平时在宜兴市××渚镇善卷做油漆活,做了二十多年了,平时有什么活就干什么活,自己没有店面,都是靠介绍,工资正常情况下是200多元每天,如果是大型工程会签订合同;事发当天喷枪是自己带的,孙厂长叫其喷字,其一个人做不了,就自己再找了一个人;刷漆的外墙大概有四米多高,一个梯子是不够的,需要先用一个梯子爬到房顶上,然后把另一个梯子架在房顶上,其爬上去固定位置,下来的时候房顶中间断掉了;平时做这么高的活其会用安全带,先架支架然后绑好安全带;或者用钢架,但是对方厂房没有办法弄支点,而且墙下面有平房,必须要先到平房上去,那天天气也不太好,上面都是灰,其也没看清楚屋顶上有没有钢板。至于对如何喷漆,陈纪付先是向法庭陈述为:“厂长和我说你自己看怎么做就怎么做,我说一个梯子够不到需要两个梯子”,后又变更陈述为:“厂长怎么说我就怎么做,是厂长叫我拿梯子爬上去的”。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是独立的主体,不受对方的支配和制约。而雇佣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的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相应地取得工资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受雇主的制约和支配。综合证人孙某及陈纪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陈纪付和宇能公司,而非汤杏勇个人。陈纪付受伤时间为中午12时左右,并非宇能公司工作时间,事发时陈纪付自备喷枪,并带去了一个工人,陈纪付长期从事油漆工作,曾承包过宇能公司的厂房外墙油漆,且陈纪付亦有陈述过“厂长和我说你自己看怎么做就怎么做”,陈纪付也对为何用梯子进行刷漆作出了解释,故应当认定陈纪付具有专业的喷漆技能,能够独立的完成喷漆工作,不受宇能公司的制约和支配,陈纪付与宇能公司之间应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但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失的情形下,定作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宇能公司所需陈纪付完成的喷漆业务离地面较高,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宇能公司应尽必要的、充分的提醒告知义务,故宇能公司对陈纪付的受伤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数额本院酌定以总损失的30%为宜。本次事故共造成陈纪付损失146087.88元,由宇能公司负担43826元,事故后宇能公司已经支付了43218.45元,尚需支付607.55元。本案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8321.43
 
 
 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宇能公司垫付了43218.45元)
 
 
 51539.88
 
 
 
 
 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
 
 
 38天×18元/天
 
 
 684
 
 
 
 
 营养费
 
 
 5000
 
 
 100天×18元/天
 
 
 1800
 
 
 
 
 交通费
 
 
 1000
 
 
 本院酌定
 
 
 800
 
 
 
 
 护理费
 
 
 13871
 
 
 100天×60元/天(鉴定报告)
 
 
 6000
 
 
 
 
 误工费
 
 
 85103.44
 
 
 54688÷365×240(误工期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误工期限)
 
 
 35959
 
 
 
 
 死亡、残疾赔偿金
 
 
 32514
 
 
 16257×20×0.1
 
 
 32514
 
 
 
 
 被扶养人生活费
 
 
 2957.62+14171.3
 
 
 至定残之日,陈纪付父亲陈本健年满74周岁、母亲余则荣年满73周岁、长女陈兴翠年满18周岁、次女陈苗年满12周岁、小儿陈兴晨年满6周岁
 12883×6×0.1+12883×6×0.1÷2+7887×1×0.1÷4
 
 
 11791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本院酌定
 
 
 5000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间接损失
 
 
 合计
 
 
 174838.79
 
 
 146087.88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宇能公司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宇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纪付赔偿款607.55元。二、驳回原告陈纪付对被告汤杏勇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46元,由陈纪付负担3634元,由宇能公司负担12元。由宇能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陈纪付垫付,宇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纪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