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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玉英、吕福鹏等与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吕福鹏,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189号原告:王玉英,女,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吕福鹏,男,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吕福鹏之妻。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梁炳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堂,男,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玉英、吕福鹏与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王玉英、被告联合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吕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33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本金468505元×日万分之一×1075天-已领7000元,共计4336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胶州市福州南路267号半岛蓝湾小区16号楼2单元7层702户商品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468505元,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33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利丰公司辩称:一、被告逾期交房应予以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双方约定:下述情形构成对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第四项明确约定,非出卖人原因的市政配套设施批准或者安装延误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免责。被告逾期交房正是因未安装市政府配套管网造成无法综合验收所致,而非出卖人的原因。2015年4月14日胶州市城市排水管理站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工程名称:半岛蓝湾1-13#楼16-17#楼室外排水工程,地址:204国道以东,花园路以北,工程排水情况说明:周边暂无市政府配套管网,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小区周边暂无市政配套管网。因此,被告逾期交房并非被告的原因,而是因为没有市政府配套管网造成无法综合验收所致,被告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逾期交房非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原告7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玉英、吕福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资468505元于2012年9月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福州南路267号半岛蓝湾小区16号楼2单元7层702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2条、第3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11条);逾期交房由被告按照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第12条)。证据2、收据、贷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48505元,于2012年9月26日向中国银行贷款320000元,原告完成了购房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联合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领取了7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2、EMS回执单及入伙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至9月11日收楼。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并非被告的原因,而是因为没有市政府配套管网造成无法综合验收所致,被告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未收楼;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胶州市福州南路半岛蓝湾小区267号半岛蓝湾小区16号楼2单元7层702户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468505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是房屋竣工验收,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48505元,2012年9月26日向中国银行贷款320000元,原告完成了购房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6年9月2日,涉案房屋办理了胶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6年9月5日,原告签收了被告给原告邮寄的《入伙通知书》,该《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至9月11日办理收楼手续。2017年4月份,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系市政配套设施不足等因素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免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9月30日前,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是房屋竣工验收,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9月2日取得胶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016年9月5日,原告签收了被告给原告邮寄的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至9月11日办理收楼手续的《入伙通知书》,原告应于2016年9月11日前接收涉案房屋,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逾期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6月30日之前,房屋总价款为468505元,并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予以扣除,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共1075天以4685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43364元(468505元×0.0001×1075天-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英、吕福鹏逾期交房违约金43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汤振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