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卢占平与曾都区万店镇泉水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占平,曾都区万店镇泉水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755号原告卢占平,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都区万店镇泉水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水寺村委会)。代表人宫经忠,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蔡红星,随州市曾都区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卢占平与被告泉水寺村委会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红、被告泉水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占平诉称,1995年6月,我与本村七组村民周守江达成协议,周守江自愿将其经营的9.9亩粮田及全部山转包给我经营。我于2007年私自将2002年承包该村七组的全部粮田及山场转包给聂世亮等人经营、管理、种植。但优先权、享受优惠政策权未转。不到三个月,村里暗箱操作,与聂世亮签下延包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995年6月周守江转让给我的9.9亩粮田及山场确权给我;确认我有优先权;判决被告承担我的一切费用(包括惠农金及10年来的费用和诉讼费)。被告泉水寺村委会辩称,1、卢占平1995年购买了七组周守江的房子,是代种了周守江当时所承包的耕地和山场,但卢占平无承包经营权,周守江原承包的土地、山场属集体所有。且卢占平住我村三组,在三组承包了6.59亩土地并取得了经营权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卢占平在七组不得享有承包经营权。2、2007年3月24日,卢占平将2002年9月10日通过招标承包的土地、山场转让给张保国等人经营,通过转让获利9.5万元、卢占平的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并不享有优先权。3、卢占平于2009年诉至曾都区法院,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又上诉至随州市中级法院,被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4、2013年卢占平又上访至随州市曾都区农业经管局等相关部门。该局对卢占平的诉求进行了全面调查,并依法作出了卢占平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并送至其本人。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占平居住在被告泉水寺村委会三组。1995年6月3日,卢占平与泉水寺村委会七组村民周守江签订《房屋买卖与土地山林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卖房人周守江夫妻及全家人共同商议,同意将新房屋座东朝西、瓦房正屋四间、厅屋四间出卖给卢占平。北与张安友共山,南以山脚为界,东以滴水为界,西以厅屋滴水为界。另加原厕所。分的9.9亩田地及桃园转让给卢占平种及管理,分的山场三块。协议还约定了三块山场及松山寇子坡的四至界线。全部转让给买房人卢占平管理及使用权。四正四厅瓦房价值人民币1400元。2002年9月30日,泉水寺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李宗刚、卢占平(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山场承包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因本村七组住户全部外迁,土地抛荒,山场无人管理,经村委会商议,群众代表通过,现将本村七组的土地、山场予以发包,乙方自愿承包,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一、承包年限为10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2012年9月30日止。山场在2012年11月30日前交甲方。二、承包田地、山场的四至界限。三、承包金额及付款办法。总承包金额为4万元,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2007年3月24日,李宗刚、卢占平(甲方)与张保国、聂世亮、孙登兵(乙方)签订《转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甲方愿意将承包泉水寺村桐树湾的土地、山场的承包权转让给乙方。一、转包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至原《土地、山场承包合同书》规定的时限为准。二、转包的田地、山场的四周界限及乙方的权利、义务以《土地、山场承包合同书》为准。三、甲方转包给乙方的土地、山场,乙方享有自主权、管理权、受益权,甲方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涉。四、转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总金额135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泉水寺村委会各执一份。2007年6月16日,泉水寺村委会(甲方)与张保国、聂世亮签订《泉水寺村土地、山场延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将原七组土地、山场在原承包合同期满起延包10年给乙方。延保期时间:从2012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山场延至2022年11月30日止。延包金额6万元,接延包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月31日,经甲、乙双方协商,解除了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泉水寺村土地、山场延包合同》。2013年,曾都区万店镇财政所向曾都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申请调处泉水寺村村民卢占平土地承包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农经管理局于2013年8月29日万店镇财政所《关于万店镇泉水寺村卢占平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中处理意见1中载明“上诉人卢占平户口在该村3组,已于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区人民政府颁布了经营权证。其在7组通过招标承包的耕地只是一种承包代耕行为,是7组农户周守江抛荒的耕地,属集体所有,任何个人都无权买卖,卢占平不能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宪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十五条之规定)。2、卢占平在7组承包的土地、山场合同,已于2007年3月24日转让给张保国等三人经营,由第三方继续履行,合同转让后卢占平即终止了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5、如当事人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6月6日,随州市曾都区农经管理局作出《关于万店镇泉水寺村卢占平土地纠纷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二、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载明,“对卢占平现又要求把7组周守江转让的耕地登记到其名下并给予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当事人若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5日卢占平就上述问题上访到湖北省信访局。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卢占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万店镇泉水寺村民委员会收回与第三人延包土地、山场合同。恢复原告与被告原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由被告承担涉及本案的一切经济损失;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返还财产。本院认为,耕地山场由政府确定承包经营权。因土地、山场承包经营发生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诉讼范围。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曾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卢占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卢占平对此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随立民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属的三组村民,周守江为被告所属的七组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周守江原承包的土地、山场属于被告所属的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周守江将其承包的土地、山场转让给不属于第七村民小组成员的原告卢占平经营、管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该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周守江与原告卢占平非同一村民小组,周守江将其原承包的土地、山场转让给原告时应经而未经第七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该条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综上,周守江与原告于1995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于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中转让的9.9亩土地及山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和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于1995年6月周守江转让的9.9亩粮田及山场确权给原告,确认其有优先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其一切费用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占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卢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正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运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