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字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祖荣,章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字20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328号,组织机构代码85906256-2。负责人:李永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638534-5。法定代表人:李祖荣。被告:李祖荣,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家住芦溪县,被告:章美清,女,196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祖荣、章美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242601.97元(至2016年10月8日止)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律师费18727元,被告李祖荣、章美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为该被告提供600万元授信,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600万元,另约定被告李祖荣、章美清对全部授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土地和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李祖荣、章美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授信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自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两年;与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芦国用(2010)第269号土地、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LF××47号、LF××48号、LF××49号、LF××50号、LF××51号的六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依约将6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原告、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李祖荣、章美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祖荣、章美清系夫妻关系。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600万元的流动资金授信额度协议,并约定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芦国用(2010)第269号土地、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LF××47号、LF××48号、LF××49号、LF××50号、LF××51号的六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与被告李祖荣、章美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授信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对利率、复利、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均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8日发放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应支付本金的利息、罚息238872.5元、应付利息罚息3704.86元、复利24.61元,合计242601.97元。委托合同、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727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为该被告提供6000000元授信,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6000000元,另约定被告李祖荣、章美清对全部授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土地和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李祖荣、章美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授信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自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两年;与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芦国用(2010)第269号土地、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LF××47号、LF××48号、LF××49号、LF××50号、LF××51号的六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9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抵押人、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8月28日,原告于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6.5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将6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此后,该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应支付本金的利息、罚息238872.5元、应付利息罚息3704.86元、复利24.61元,合计242601.97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将代理费18727元汇入该所账户,并由该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祖荣、章美清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本金的利息、罚息238872.5元、应付利息罚息3704.86元、复利24.61元,合计6242601.97元及201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8727元。被告李祖荣、章美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62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审 判 员 祝光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