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连君与钱东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君,钱东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11民初932号原告:张连君,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钱东魁,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山,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君诉被告钱东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借走人民币6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14年9月原告预测被告经营的饭店前景非常好,主动拿出6万元入股,6万元是投资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在顺城区经营“由你坐煮”饭店,原告投入6万元入伙。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由你坐煮将军店收到张连君现金6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二是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6万元,但抗辩该款系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由你坐煮”饭店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因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由你坐煮将军店收到张连君6万元”,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投入6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饭店,故本院认定该6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饭店的投资款。据此,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连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