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执113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张新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113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4003-X。代表人:卢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中塑国际大厦01-04,*****层。组织机构代码:68106492-2。法定代表人:孙秋珍,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谷秀龙,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孙秋珍,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张新娥,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张新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1064222.5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秋珍名下抵押房产本院已拍卖成交,申请人已取得拍卖款3340159.52元;四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少量银行存款,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在他案中设定抵押,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人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