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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俞高其、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高其,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776号原告:俞高其,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章义,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俞高其与被告章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章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0日,借款人吴伟轮经被告章义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吴伟轮、被告章义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吴伟轮未偿还借款,被告章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高其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伟轮追偿。如果被告章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