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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玉妹、邹靖等与钱小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妹,邹靖,XXX,钱小娟,方寒风,郑与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197号原告:李玉妹(系死者邹某之母),女,193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邹靖(系死者邹某之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XXX(系死者邹某之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辉,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钱小娟,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方寒风,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与楠,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邹某与被告钱小娟、方寒风、郑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某因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身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李玉妹、邹靖、XXX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邹靖及李玉妹、邹靖、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辉,被告钱小娟、方寒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郑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妹、邹靖、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钱小娟、方寒风、郑与楠赔偿李玉妹、邹靖、X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000.98元(已扣除钱小娟、方寒风垫付的50000元);2、判决钱小娟、方寒风、郑与楠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已放弃该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钱小娟、方寒风、郑与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9时08分许,郑与楠驾驶后载邹某的二轮电动车,在县道上南线南港大桥南侧往南港大桥北侧掉头,与钱小娟驾驶的由南通往南屿方向行驶的闽A×××××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使郑与楠与邹某受伤,后邹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救治,住院37天。2016年6月22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小娟、郑与楠负同等责任,邹某无责任。2016年8月1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邹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医药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李玉妹、邹靖、X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邹某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96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374.39元、护理费15965.45元、交通费740元、个人物品费528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4000.98元,因钱小娟已垫付5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144000.98元。方寒风系肇事车辆闽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邹某因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10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李玉妹、邹靖、XXX作为适格原告参与诉讼。钱小娟、方寒风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郑与楠、钱小娟承担同等责任,邹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钱小娟对李玉妹、邹靖、XXX的总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李玉妹、邹靖、XXX主张钱小娟、方寒风、郑与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李玉妹、邹靖、XXX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的具体意见如下:1、认可医疗费59615.14元,但医疗费用清单第3页及编号为150401626664的收费票据中体现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1057.7元,在计算护理费时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营养费酌定1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拐杖的发票为手工发票,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5、邹某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不具有效力,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邹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邹某的入院记录记载,邹某的职业为务农;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水电费缴纳记录单、房产证等信息,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等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邹某的职业;邹某的住址为福建省××城区××镇××南益37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东源村的代码为350304101218,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于村庄。所以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计算年限由法院依法认定。6、原告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李玉妹无生活来源。是否有劳动能力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9、原告提供的护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护工身份无法核实,也未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故护理费不予认可。1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不予认可。11、原告提供的证明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证人郑与楠系本案的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不能作为证人。手机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个人物品费不予认可。12、认可伤残鉴定费800元。因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资质,故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邹某的死亡时间请法院依法认定。四、钱小娟、方寒风已经垫付邹某94000元,其中92000元由方寒风的弟弟方建明的账户转账至邹某的账户,现方建明关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其中2000元是事故发生后直接转入邹某的帐户,另外2000元转入郑与楠的账户作为郑与楠的医疗费。请法院对该笔钱款予以核实。郑与楠辩称,有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至于其他事情不知道,也不清楚。确认有收到医疗费39000元。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9时08分许,郑与楠驾驶后载邹某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在县道上南线南港大桥桥面从南港大桥南侧往南港大桥北侧掉头,与钱小娟驾驶的由南通往南屿方向行驶的闽A×××××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郑与楠、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救治,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邹某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16年6月22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与楠与钱小娟承担同等责任,邹某无责任。2016年8月1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邹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医药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闽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方寒风,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已过期。钱小娟、方寒风通过方寒风的弟弟方建明向邹某的账户汇款92000元用于先行垫付本事故伤者的费用,另通过直接存入邹某医疗账户的方式垫付邹某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某因于2016年12月10日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确认邹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李玉妹、邹靖、XXX主张邹某医疗费59615.14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李玉妹、邹靖、XXX主张邹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37天为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李玉妹、邹靖、XXX主张邹某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邹某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治疗37天,结合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邹某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及钱小娟、方寒风对营养费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李玉妹、邹靖、XXX主张邹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结合邹某的伤情及拐杖费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5、李玉妹、邹靖、XXX主张邹某的残疾赔偿金66550元,本院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邹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结合邹某的户籍地为福建省××城区××镇××南益370号,事故发生地点为闽侯县××南港大桥,以及李玉妹、邹靖、XXX所提供的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下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石孔榕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邹某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标准计算。因侵权结果一旦发生,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确定,不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消灭,故邹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为20年。邹某的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本院予以认定。李玉妹、邹靖、XXX主张被扶养人李玉妹生活费3920元,根据邹某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邹某的母亲李玉妹(1930年2月15日出生)有6个子女,故被扶养人李玉妹生活费为23520元/年×5年×10%÷6人=1960元。二者合计残疾赔偿金为68510元。6、李玉妹、邹靖、X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李玉妹、邹靖、XXX主张邹某的误工费17374.39元,本院认为,李玉妹、邹靖、XXX提供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等不足以证明邹某从事羊养殖行业和担任汇依镁服装店营业员的事实,故邹某的误工费可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4576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故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108天=13541.13元。8、李玉妹、邹靖、XXX主张邹某的护理费15965.45元,根据邹某诊疗记录,邹某因本事故住院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护理费58719元/年÷365天×37天=5952.34元;结合邹某的伤情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邹某护理期90日,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53天(90天-37天)为3180元,合计护理费9132.34元。9、李玉妹、邹靖、XXX主张邹某的交通费74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可酌情认定500元。10、李玉妹、邹靖、XXX主张邹某的个人物品费5288元,但其提供的手机费发票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11、李玉妹、邹靖、XXX主张邹某的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费系邹某受伤定残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李玉妹、邹靖、XXX因本起事故导致邹某受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246.61元。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钱小娟与郑与楠负同等责任,邹某无责任。钱小娟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邹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郑与楠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邹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方寒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钱小娟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246.61元,由钱小娟、方寒风连带赔偿96747.97元,由郑与楠赔偿64498.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钱小娟、方寒风垫付款产生争议,钱小娟、方寒风认为通过方建明支付的92000元是垫付给邹某,邹某认为这92000元垫付给邹某的费用是53000元,垫付给郑与楠的费用是39000元,郑与楠在庭审中确认有收到39000元。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造成邹某、郑与楠两人受伤,结合邹某因本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金额为59615.14元,以及郑与楠自认收到39000元,可认定钱小娟、方寒风通过方建明垫付邹某53000元,垫付郑与楠39000元。故钱小娟、方寒风合计垫付邹某55000元,扣除该垫付款,钱小娟、方寒风还应连带赔偿邹某1773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小娟、方寒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李玉妹、邹靖、XXX各项经济损失41747.97元;二、郑与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玉妹、邹靖、XXX各项经济损失64498.64元;三、驳回李玉妹、邹靖、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玉妹、邹靖、XXX负担378元,钱小娟、方寒风负担727元,郑与楠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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