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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倪进兵与马庆波、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进兵,马庆波,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阳谷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丽伟,翟志国,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240号原告倪进兵,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波,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被告阳谷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城运河路西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委托代理人陶伟,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被告王丽伟,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翟志国,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经济开发区。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开发区技术开发区滨海大街海滨家园2-1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守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号。原告倪进兵与被告马庆波、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阳谷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丽伟、翟志国、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翟志国、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原告倪进兵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波、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谷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丽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进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张义恩驾驶实际车主为第1被告马庆波所有的,登记在第2和第3被告名下的鲁P×××××/鲁P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72公里+700米处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王丽伟驾驶登记在第6和第7被告名下的辽G×××××号/辽G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倪进兵驾驶的苏A×××××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张义恩死亡、三车和鲁P×××××/鲁P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义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张义恩驾驶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4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王丽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8投保相关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与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为在该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存在主挂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故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担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马庆波、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阳谷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王丽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张义恩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庆波所有的,主车登记在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被告阳谷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鲁P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72公里+700米处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王丽伟驾驶、主车登记在被告翟志国名下、挂车登记在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G×××××号/辽G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倪进兵驾驶的苏A×××××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张义恩死亡、三车和鲁P×××××/鲁P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义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2月9日核损确认原告的车损为6450元、货物损失为14060元。另查明:原告倪进兵驾驶的苏A×××××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倪进兵,张义恩驾驶的的肇事车辆鲁P×××××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商业三者险该车必须与鲁PE5**挂车同时使用才有效,鲁PD0**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王丽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索送达费320元和交通费10000��。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书、损失确认书、保险单、相关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张义恩驾车与被告王丽伟驾驶的车辆、原告倪进兵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张义恩死亡、三车和鲁P×××××/鲁P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义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侵犯民事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车损及货损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书予以确认,且该损失为事故确实存在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交通费、送达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剩余19460元(9400元+14060元-4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136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585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马庆波负担150元,被告王丽伟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兴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