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天任诉被告李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天任,李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212号原告:江天任,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井荣,男,1978年12月2日生,土家族。原告江天任与被告李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天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天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平时在某地街镇经营了一家某木材综合加工厂。2016年6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经营的加工厂日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收转,原告能否出借10万元给他,原告念在朋友的情面上筹集了10万元借给了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财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到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时,被告却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欠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井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江天任与被告李井荣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国家规定收取利息,被告以其位于某地综合加工厂及生产设备、车辆等自有财产做抵押向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逾期还款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计收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财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财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收取,但因原告未提出该项诉求,则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问题。虽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计收违约金……。但鉴于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诉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而是主张被告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即主张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据此,视为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只在《财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国家规定利息收取(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李井荣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天任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