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玉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玉灵,郭兴达,郭兴行,郭治成,祁现英,贺海滨,张建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灵,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达,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行,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治成,男,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现英,女,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海滨,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超,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未到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玉灵、郭兴达、郭兴行、郭治成、祁现英,被上诉人贺海滨、张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贺海滨、张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88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责任划分后不服金额为12422元)、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17854元的赔偿责任,共计不服金额为11861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的数额),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申玉玲等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并无负责人以及制作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来源、形式要件不合法,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申玉灵的居住情况,而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的居住情况。同时,申玉灵等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受害人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原审申玉灵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以及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贺海滨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事发时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等规定,且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的赔偿责任,原审未计算免赔率10%错误。申玉灵、郭治成、祁现英、郭兴达、郭兴行五人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平公正,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庭审活动中,申玉灵等五人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新乡市牧野区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业主证明一份、物业管理费、车位费、水电费票据等证明申玉灵及爱人郭振州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保险公司以申玉灵等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存在瑕疵,来否认受害人郭振州居住城镇的事实,不能成立。三、原审庭审中,申玉灵等提供了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郭治成、祁现英共生育四个子女,且申玉灵等也是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四个子女的份额去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现保险公司以申玉玲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及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而否认对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成立。四、原审法院未计算免赔率10%正确。贺海滨、张建超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申玉灵、郭治成、祁现英、郭兴达、郭兴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建超等赔偿申玉玲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74664.22元并承担诉讼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23时25分许,贺海宾驾驶豫A×××××/豫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宇立交桥北200米处时,与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郭振州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振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振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海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申玉玲一方在交警队领取了20000元赔偿款,该20000元系张建超所交。贺海宾驾驶的豫A×××××/豫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张建超,贺海宾系张建超的雇佣司机。豫A×××××号牌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A×××××号牌车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贺海宾驾驶机动车与郭振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振州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对郭振州构成侵权,故应对申玉玲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贺海宾系张建超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建超应对申玉玲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申玉玲等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由张建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贺海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张建超应对申玉玲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提出贺海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只按照2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玉玲等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06.75元、车辆损失费112369元、评估费3750元,以上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相关计算标准,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郭振州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一般情况,予以支持500元。因贺海宾驾驶的豫A×××××/豫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和挂车均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赔偿数额超出挂车的保险金额,故不再进行赔偿比例的划分。以上损失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玉玲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剩余部分595130.75元,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为178539.26元。评估费3750元,张建超按照30%比例承担为1125元。因张建超已赔付申玉玲等20000元,其多赔付的18875元从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申玉玲等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申玉灵、郭兴达、郭兴行、郭治成、祁现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71664.26元;二、驳回申玉灵、郭兴达、郭兴行、郭治成、祁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张建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申玉灵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业主证明4份两页,证明申玉灵、受害人以及两个孩子从2013年就一直在此居住,此证据一审已提交现补充完善。2、新乡市牧野区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3、郭振洲的执业证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郭治成和郭振洲全家户口本一份、2017年5月18日新乡市牧野区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振洲生前从事医疗工作,自己在周村开办经营“郭振洲诊所”私人诊所,郭振洲是该诊所的负责人。并且牧野区周村经区划后已属于市区,不再属于农村,周村的居民现在都属于城镇居民。郭振洲全家在周村已无耕地,郭振洲生前在周村开办经营的诊所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该诊所经营的区域属于新乡市市区。4、郭振洲诊所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郭振洲去世后,将其生前经营的“郭振洲诊所”变更为“于东光诊所”,现在于东光是该诊所的负责人。以上两组证据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郭振洲生前是在牧野区周村开办经营私人诊所,本人从事医疗工作,其诊所经营区域属于市区,郭振洲全家无耕地,主要经济来源是靠其经营的诊所,并且郭振洲居住生活在新乡市绿都塞纳春天,所以在本案中郭振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法按照新乡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予赔偿。经质证,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申玉灵的居住情况。对证据2,请法院裁定。对证据3中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和资质对其户口性质进行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变更前系郭振洲的诊所。经质证,申玉灵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申玉灵等所提供的房产证、河南绿都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代收缴水电费、物业费、车位费等)、业主证明、郭振洲的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新乡市牧野区周村村委会证明等足以证明郭振州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诊所并非土地收入,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郭振州的父母郭治成、祁现英事发时均已年逾60周岁,所提供的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显示夫妇二人生育四个子女,且其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亦只主张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4即郭振州应承担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享有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中,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贺海宾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装载规定,其不应负责赔偿,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俊林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