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普连汉与李华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连汉,李华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27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普连汉,男,彝族,1971年9月1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李华强,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普连汉与被告李华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6日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17年3月20日恢复审理。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连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云A×××××小型客车行驶至杭瑞高速2184公里处,受被告李华强驾驶的云D×××××小型客车追尾撞击,造成原告车尾保险杆撞落,被告车头撞坏变形。后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现场处理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车尾损失,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由双方签名确认。鉴于双方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投保,且均在保险期内,双方商定车辆各自报保险定损修理。原告车辆经中保定损修复后,鉴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保对事故车辆理赔并案处理,仅启动被告方理赔程序,2015年8月14日中保定损原告云A×××××赔款额2427.35元,被告云D×××××赔款额22322元,两车赔款额合计24749.35元赔付给了被告李华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云A×××××赔款额2427.35元,被告以中保未赔付够其车损失费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面临修理厂扣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27.35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过路费、油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华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2日14时10分,原告普连汉驾驶案外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云A×××××号小型客车行至杭瑞高速2184公里处时,被被告李华强驾驶的云D×××××小型客车追尾撞击,造成原告所驾车辆车尾保险杆撞断掉落,被告所驾车辆车头撞坏变形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李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普连汉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肇事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赔偿,于2015年8月14日确定云A×××××号车辆赔款金额为2427.35元,云D×××××号车辆赔款金额为22322元,两车合计赔款24749.35元,该24749.35元通过转账赔付到被告李华强银行账户。后被告李华强未将云A×××××号车辆的赔款2427.35元支付给原告,也未支付给该车车主。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云A×××××号车辆定损赔偿,但被告李华强在取得云A×××××号车辆赔款2427.35元后,未交付给原告,也未交付给云A×××××号车辆车主。现原告普连汉诉请被告李华强支付云A×××××号车辆赔款2427.35元,虽然原告普连汉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但其并非所驾车辆车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云A×××××号车辆的修理费为其所垫付,或该车车主已将该债权转移给其本人,另外,保险公司赔偿的对象为受损车辆车主,故原告与本案车辆受损赔偿款返还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普连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普连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人民陪审员 车运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