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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27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李甲,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乙,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李甲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又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李乙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原告提起诉讼,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甲、李乙偿还原告借款1136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李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第一支条据用于证明被告李甲于2011年1月8日(农历)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第二支条据用于证明被告李甲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13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乙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8日(农历),被告李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2000元利息。被告李甲又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13600元,约定利率20‰,由被告李乙担保,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还清借款。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只给原告偿还3000元利息,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甲向原告李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乙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11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偿还的3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1年1月8日(农历)起至执行之日止,偿还的2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