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锐与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李向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39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明,王锐,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明,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文亚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鹏翔,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向明。上诉人李向明因与被上诉人王锐、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生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向明为原审被告绿色生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向明确认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李向明提供涉案借款情况如下:一、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李向明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该款包括蔡某于2012年8月22日由其个人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中转账69.2万元至上诉人李向明指定的案外人李某晓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0×××39)、另转账30万元至上诉人李向明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25),剩余0.8万元现金在上诉人李向明的公司中交付给上诉人李向明,同日上诉人李向明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出示证据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借款合同、收据、招商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2、蔡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李向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0.8万元,该笔借款的金额只确认为99.2万元。二、2012年9月5日上诉人李向明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该款由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5日、9月6日两次由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转账10万元至上诉人李向明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25),2012年9月6日由案外人广东百讯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82×××87)转账20万元给原审被告绿色生命公司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账号:82×××99),2012年9月5日上诉人李向明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由上诉人李向明签字确认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招商银行明细表、浦发银行借记卡通知。2、广东百讯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证明。上诉人李向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三、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李向明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该款由案外人张某于2012年9月5日在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33)中转账19.9万元给上诉人李向明指定的收款人李某晓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0×××39),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李向明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其余0.1万元现金于2012年9月28日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李向明。被上诉人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上诉人李向明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收据。2、委托付款说明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清单。上诉人李向明对该笔借款有异议,表示从其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据、收据、借款合同来看,都是先签订书面协议后再划款的,签订26万元借据但实际支付20万元,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笔借款来往,这笔借款还不清楚有无在其他案件中处理,但确认该笔转账与该笔借款不对应;李某晓是上诉人绿色生命公司的员工,但上诉人李向明不认识张某,张某与李某晓有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李向明不清楚,故不应该作为上诉人李向明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四、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李向明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该款包括:1、2012年9月9日由案外人张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33)中转账7.65万元给上诉人李向明指定的案外人李某晓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0×××39)。2、2012年9月-10月31日期间由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取现45.5733万元作为借款转交给上诉人李向明。鉴于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之前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先支付给了公司200万元,后应上诉人李向明的要求由粤安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3、其余借款为双方折抵或清算方式结算。被上诉人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李向明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收据及招商银行明细单。2、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说明及光大银行的对账单,对账单中共12笔取现记录即为该司向上诉人李向明支付的涉案借款。上诉人李向明质证表示,对该笔借款有异议,上诉人李向明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出具了借据与收据,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协议实际划款,上诉人李向明从未收取过该笔借款。五、2012年11月16日上诉人李向明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16日由广东百讯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82×××87)中转账10万元给原审被告绿色生命公司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账号:82×××99),同日上诉人李向明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签字确认的10万元的借据、收据及招商银行借记通知。2、广东百讯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上诉人李向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被上诉人另提交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2014年3月4日及2015年1月28日由上诉人李向明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内容基本相同,包括:“兹本人李向明(身份证号码:……)向王锐(身份证号码:……)共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具体分别为于:2012年8月22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2012年9月4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2年9月28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2年10月22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以及2012年11月16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三份《还款承诺书》均附有《附件一》一份,其中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5%计算,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附件一约定借款本金的起息日分别为:本金100万元的借款为2013年2月22日,借款为50万元的为2012年9月4日,借款为20万元的为2012年9月28日、借款为100万元的为2012年10月22日、借款为10万元的为2012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认为如上诉人李向明并未如数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借款,不会数次就同一笔借款金额及相应的还款方式签字确认。上诉人李向明对上述证据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并非上诉人李向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上诉人李向明确认签订上述协议后之后并未报警求助。再查,原审被告绿色生命公司就上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于同日出具《还款担保函》及股东决议,表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该《还款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上诉人李向明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李向明已就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月息3分)共18万元,其余本息确实未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表示应按实际的交付金额计算。原审被告绿色生命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交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王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李向明返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20万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100万元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对李向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向明、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向明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金额应如何认定。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向明对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为证实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止上诉人李向明仍欠其借款280万元,除提交了数笔借款的支付凭证为据,更提交了由上诉人李向明本人于不同时期三次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为证。该《还款承诺书》中对上诉人李向明欠款本息及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详细的约定,上诉人李向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加之上诉人李向明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绿色生命公司亦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还款承诺书》的同日就相应借款出具《还款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可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否定本案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能否定上述《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加之上诉人李向明现虽对上述文书的金额存在异议,但其签字确认后并未积极寻求解决方式防范自身的风险,在诉讼中方提出异议,有悖常理。因此,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李向明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按被上诉人诉请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被告绿色生命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绿色生命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李向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李向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20万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100万元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给被上诉人王锐。二、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向明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李向明进行追偿。如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89元,由上诉人李向明负担。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向明上述所负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李向明进行追偿。上诉人李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李向明于2012年9月28日,在被上诉人王锐打印好的借款26万元的“借据”上签名与打印好的借款26万元的“收据”上签名为由,认定上诉人李向明借到了被上诉人王锐20万元;以上诉人李向明于2012年10月22日在被上诉人打印好的借款13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与打印好的借款130万元的“收据”上签名为由,认定上诉人李向明于2012年10月22日借到了被上诉人王锐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实清楚地表明,上诉人李向明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交易,都是在不平等的状态下进行的,有部分借贷事实并未发生。因上诉人李向明经营生意有时急需资金周转使用,需要向被上诉人王锐借款,由于有求于被上诉人王锐,故本案上诉人李向明每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都是在被上诉人拟好的“借据”和“收据”上签上姓名盖好指印交给被上诉人收执后,被上诉人才通过银行划款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掌握了上诉人的关键证据,故被上诉人每次划款是否,划款多少,都是上诉人无法掌握的。上述,2012年9月28日、10月22日,上诉人李向明分别在被上诉人打印好的四份“借据和收据”签名盖指印,共计金额达到312万元(上诉人李向明从2012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16日,先后签名、盖指印给被上诉人收执的借据和收据,合计借款金额达668万元)。但是被上诉人王锐没有履行承诺,不给上诉人划款分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资金的来源和款项交付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认真查清借款是否交付的情况下,认定借款成立,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李向明在2016年5月18日的补充答辩意见中,补充举证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2年8月22日划款992000元的当天,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就己偿还借款50000元给被上诉人;同年9月22日又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同年10月21日又偿还借款本息20万元。上述共偿还了借款本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利息为31744元,偿还本本金为268256元)30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述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作认定,二审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李向明在被上诉人2015年1月28日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签名盖指印和《还款担保函》为主要证据,认定上诉人李向明借到被上诉人人民币2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还款承诺书》写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6516833.33元,为何被上诉人不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6516833.33元,而主张本息4536093元?因为被上诉人也明显知道,此《还款承诺书》是在不平等的条件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规定,只有借据、收据的没出借资金,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故一审法院以《还款承诺书》和《还款担保函》为证据认定借款金额成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时至今日,上诉人李向明只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23744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0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向明尚欠被上诉人王锐借款本金人民币为1323744元。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多判部分1476256元及利息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锐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26万元的借据的问题,我方起诉是根据20万元起诉的,被上诉人是按照26万元起诉还是20万元起诉,这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也是被上诉人民事权利的让步。2、2012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1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3、关于还款承诺书以及还款担保函的问题,还款承诺书不止签订一份,280万元的本金是真实的,其可以印证第一笔、第二笔共计五笔的总和共计280万元,上诉人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绿色生命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被上诉人签收的《收条》,其中第一份内容是“今收到2012.8.22-2012.9.21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编号:借[2012]第1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特立此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第二份内容是“今收到2012.9.22-2012.10.21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编号:借[2012]第1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特立此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第三份内容是“今收到2012.10.22-2013.2.21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编号:借[2012]第1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特立此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对此认为利息的内容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该笔利息是在2013年2月开始计算。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使超过了2%月利息的规定,但是其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认为与本案无关。再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借[2012]第1号。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款项具体金额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还款情况。关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款项具体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与上诉人在近两年内三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担保函》及股东决议等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收到2012年9月28日的20万元及2012年10月22日的100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还款情况。上诉人提交了三张收条,证明其曾经清偿过部分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认为是偿还另外发生借款的利息,但是收条明确载明系偿还编号借[2012]第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此三十万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上诉人原审时已确认就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只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月息3分)共18万元,其余本息确实未还。但该自认与能够通过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原审自认的此事实不予确认,以《收条》载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偿还本息情况。因上诉人第一次偿还五万元发生在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当日,因此应视为提供借款时已经提前扣除利息,故本院将该笔借款的本金数调整为95万元。上诉人一个月之后再次偿还五万元时,超出95万元×3%部分的金额因视为归还本金,因此此次还款后该笔金额款本金数应调整为92.85万元。2012年10月21日上诉人还款20万元,双方约定为2012.10.22-2013.2.21期间借款利息即四个月利息,故本院对超出4×92.85万元×3%部分的金额亦视为归还本金,即2013年2月21日之后该笔借款本金应调整为839920元。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偿还第一笔借款部分本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尚未清还总借款数额作相应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漏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向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2639920元及利息(其中839920元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20万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100万元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给王锐”。一审案件受理费43089元,由被上诉人王锐负担2642元,上诉人李向明负担40447元。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向明上述所负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李向明进行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6元,由上诉人李向明负担16117元,被上诉人王锐负担19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莹陆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