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代理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XX在中国工商银行建瓯市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XX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XX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6578.6元未还,产生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69.1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XX于2015年5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建瓯市支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2017年3月8日,被告人XX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报告、信用卡交易流水、交易明细、催款信函、证人李某的证言、还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达人民币16578.6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