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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某公寓某门口,因邻里纠纷与贾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某持菜刀将贾某砍伤,致贾某左手第五掌骨开放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吕某与贾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