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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79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发,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地址乐平市乐平大道7号。负责人汪光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发、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赣H×××××小型普通客车由x村往x村方向行驶,行至××村口地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直行靠右谢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吴某某摔倒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南昌大学一附院、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21360元(由被告垫付),治疗终结后,原告到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人身伤残八级和九级鉴定。由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8977元(医疗12136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485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797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用650元、复查费用136元)。被告辩称,对我垫付的医疗费,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三期与住院补助过高,伤残与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具有合法性,交通费无证据,轮椅与本案无关、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赣H×××××小型普通客车由xx村往xx村方向行驶,行至××村口地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直行靠右谢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车上载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吴某某摔倒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月8日回到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117760.02元和救护车费用3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贤军预付医疗费121391元)。事后,原告的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2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由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8977元(医疗12136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485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797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用650元、复查费用136元)。另查明,该事故车所有人为被告余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客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谢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车上载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吴某某摔倒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也认为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费用如下:医疗费121360元,有乐平市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乐平市航运公司综合门诊部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哪些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而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多少和种类均由医生决定,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40元/天×3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140元/天×35天)(原告计算有误,实际为4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3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8日,共计118天,其误工费应为6875元(21266元/年÷365天/年×118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4858元(13259元/年×20年×32%),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有误,应为77683.2元(12138元/年×20年×3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37973元(9128元/年×26年×32%÷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实为37972.48元(9128元/年×26年×32%÷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物估损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确实存在,故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轮椅费用650元,被告抗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查费136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360元、营养费1400元(40元/天×35天)、护理费4900元(140元/天×3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35天)、误工费6875元(21266元/年÷365天/年×118天)、伤残赔偿金77683.2元(12138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抚养费37972.48元(9128元/年×26年×32%÷2)、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用650元、复查费136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86676.68元。此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抗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6875元、伤残赔偿金77683.2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0541.8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1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付11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1136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7430.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用650元、复查费136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3576.68元。三、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四、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预付的医疗费121391元。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喜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邹超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