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尚勤与张攀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尚勤,张攀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502号原告:韩尚勤,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铁路部门职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利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攀攀,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郑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尚勤与被告张攀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尚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被告张攀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尚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875.8元;2.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8时许,被告张攀攀驾驶豫A×××××号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至文治路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妻子桑文娥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攀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豫A×××××号轿车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针对原告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承担。张攀攀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8时00分,被告张攀攀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治路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韩尚勤骑的电动车相碰,发生事故后韩尚勤的电动车失控又与同向行驶的陈秀萍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韩尚勤、桑文娥、陈秀萍三人受伤,三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1158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攀攀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尚勤、桑文娥、陈秀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尚勤被送往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头部外伤;3.双膝关节皮肤挫伤;4.腰部外伤;5.颈部外伤;6.右足皮肤挫伤;7.鼻骨骨折。出院主要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避免膝关节负重活动,建议双膝关节MRI检查;3.出院后继续瘢痕软化药物应用;4.出院后一周复查;5.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005.4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攀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3005.40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45天,故误工费为3357.49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为102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1天,共计33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1天,共计2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083.24元。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尚勤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8083.24元;二、驳回原告韩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韩尚勤负担39元,被告张攀攀负担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梦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