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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65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艳、XX、宜宾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艳,XX,宜宾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65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718-0。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胡艳,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XX,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被执行人:宜宾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段添银小区A栋1单元3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59045026-2。法定代表人:曾勋,职务:总经理。关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艳、XX、宜宾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503民初64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胡艳、XX、宜宾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艳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中学有工资及绩效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胡艳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中学的工资及绩效工资收入共计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甘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