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昌贤与阮鹏、阮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贤,阮鹏,阮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540号原告郑昌贤,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忠贤,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鹏,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阮敦清,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6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84375111XK。负责人程小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军,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昌贤诉被告阮鹏、阮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系原告郑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斯忠贤、被告阮鹏、阮敦清、人保临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20时40分许,阮鹏驾驶阮敦清所有的、参保于人保临安公司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阮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阮鹏、阮敦清赔偿原告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4115元、误工费25506元(141.7元/天×180天)、护理费20546元(141.7元/天×1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50元/天×145天)、交通费1489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3100元,合计211034元(股骨头坏死治疗等费用损失原告另行起诉);2、被告人保临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阮鹏、阮敦清辩称:我们的车辆已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保临安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赔偿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标准我们认为应按照100天每天计算,护理时间应在70天-90天,误工时间在190天为宜,非医保部分由驾驶员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欲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489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45日,并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电瓶车损失为3100元的事实;证据六、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企业职工,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证据七、劳动合同、领付款凭证两份,欲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的事实。被告阮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阮敦清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欲证明其垫付医疗费9842.84元的事实。被告人保临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重新鉴定。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被告阮敦清提供的证据、经各方核对,确认医药费总额为63957.84元,其中阮敦清支付了医疗费45039.7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8918.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核,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人保临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故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人保公司有异议,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原告电瓶车损坏的事实,酌情确认25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原告伤残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临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左右,伤后护理期90日左右合理。事故发生后,阮敦清垫付医疗费45039.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如下:医药费63957.84元、误工费25506元(141.7元/天×180天)、护理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50元/天×14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9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电动车损失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1644.8元。上述损失,由人保临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包含非医保费用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等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阮敦清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由其自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目前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昌贤166605元;二、驳回原告郑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元,由被告阮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