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傅冬绵与廖娜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冬绵,廖娜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816号原告:傅冬绵,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国,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娜萍,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科技商贸小区388号一层店面及二楼。负责人:尤其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傅冬绵诉被告廖娜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冬绵的委托代理人叶清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冬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娜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5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9时许在南安市××镇××南街福××电器店门口路段处,被告廖娜萍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金淘镇新南街路口往南安市金淘镇中心桥头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处,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傅冬绵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冬绵受伤后流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5834201616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娜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记载闽C×××××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2016年11月6日)即往南安市南侨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胸、四肢散在性软组织挫擦伤;早孕,建议卧床休息,保胎治疗。连续几天,原告均感身体不适。2016年11月10日,原告又往南安市南侨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先兆流产!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16年11月12日行清宫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附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廖娜萍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将其管理使用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责任限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廖娜萍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其中非医保部分和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据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廖娜萍书面辩称,被告廖娜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合理判决。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0元不能成立,其主张医疗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证明;2、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偏长,应予调整。原告仅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故误工天数应按照到医院诊断治疗的天数予以支持,即误工天数应按4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30天误工天数不合理;3、营养费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按照审判实践,营养费正常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产生医疗费的事实,故无法证明需要赔付营养费。假设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500元,那么营养费也应按150元计算;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5、被告廖娜萍已垫付医药费3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廖娜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书面辩称,一、原告诉求各项目费用不合理,恳请法院核实;关于医疗费正规发票金额为852.24元,其他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酌定80元,误工费参照职工流产休息酌定15天,计算为15天*125元=1875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未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傅冬绵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廖娜萍身份信息;3、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的基本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廖娜萍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傅冬绵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C×××××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廖娜萍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医生诊断证明书的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闽C×××××小型轿车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的投保情况;7、收费票据5份、收费清单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情况;8、病例记录单及人体伤亡简图,证明原告受伤情况;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廖娜萍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原告傅冬绵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廖娜萍驾驶其自身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傅冬绵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冬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娜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冬绵前往南安市南侨医院就诊,经诊断:胸、四肢散在性软组织挫擦伤,并先后发现早孕、先兆流产,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行清宫术。期间,原告共支出诊疗费852.24元。事故车辆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受维修,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娜萍曾支付给原告傅冬绵医药费3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廖娜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冬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廖娜萍已为闽C×××××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傅冬绵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药费852.24元(有南安市南侨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1500元);(2)误工费2507.6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天,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45764元/年÷365天×20天=2507.6元,原告请求3750元);(3)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胸、四肢散在性软组织挫擦伤,并伴随有行清宫术等特殊情况,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请求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有身孕,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等,后原告到南侨医院行清宫术,不仅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也在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合法,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40000元);(5)车辆维修费300元(有收款收据一份为据,应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159.84元。因上述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付给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娜萍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元,该款项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5859.84(6159.84-300=5859.84)元。关于被告廖娜萍已支付原告的款项300元的返还问题,该笔款项已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扣除,被告廖娜萍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主张。被告廖娜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冬绵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5859.84元;二、驳回原告傅冬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为529元,由原告傅冬绵负担4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南安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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