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九芳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芳,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周跃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037号原告刘九芳,女,1975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基方、倪锦飞,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93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福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跃祥,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刘九芳与被告张磊、保险公司和被告周跃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锦飞、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宁福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薇和被告周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芳诉称:其乘坐周跃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张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15290.77元(其中医疗费51703.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8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3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76655.70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被告张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刘九芳受伤后,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磊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刘九芳受伤后,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20时16分许,周跃祥驾驶��动自行车搭载刘九芳沿江宁区双龙大道行驶至菲尼克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菲尼克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张磊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磊、刘九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周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九芳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九芳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江宁医院于2016年10月19日为其行胸12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自体骨植骨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九芳车祸致胸10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刘九芳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刘九芳用去鉴定费2360元。刘九芳伤后用去医疗费51703.07元和交通费3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758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19天,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80元)、误工费14000元(刘九芳在南京月亮河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误工期限168天)、残疾赔偿金240912元(刘九芳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0.3,赔偿年限20年,2014年5月刘九芳即在南京打工,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九芳用去维修费1300元。刘九芳受伤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张磊支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工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刘九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跃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九芳提供的用工协议载明其��月工资是2500元,而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每月收入是3000元,但误工证明既无制作人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故误工证明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于原告刘九芳伤后误工损失按照每月2500元误工期限168天计算为14000元。原告刘九芳于2014年5月即到南京打工,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九芳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张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刘九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元,由被告周跃祥赔偿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刘九芳伤后医疗费要求按照10%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九芳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刘九芳损失332975.07元(其中医疗费51703.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8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车损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070.03元[(332975.07-121300-9000)*40%],由被告周跃祥赔偿130605.04元[(332975.07-121300-9000)*60%+9000]。扣除已付赔偿款1100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九芳损失191370.03元,返还被告张磊垫付赔偿款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九芳损失191370.03元,返还被告张磊垫付赔偿款1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跃祥赔偿原告刘九芳损失130605.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48元,由原告刘九芳负担183元,由被告张磊负担98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张磊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九芳),由被告周跃祥负担2285元,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郁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