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邱代东与郑昌林、焦祖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代东,郑昌林,焦祖建,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292号原告:邱代东,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居民。被告:郑昌林,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焦祖建,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焦艳,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代东与被告郑昌林、焦祖建、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邱代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被告郑昌林、焦祖建、焦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昌林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焦祖建、焦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我丈夫刘春奎(已去世)与被告焦祖建及案外人李文兵共同注册成立竹山县文状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被告焦祖建买断我丈夫刘春奎及案外人李文兵在公司的股份进行独资经营,并由焦祖建给我丈夫出具欠条。2013年6月,我丈夫刘春奎持前述欠条将被告焦祖建诉至竹山县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焦祖建分期偿还我丈夫欠款60余万元。至2014年7月10日,因焦祖建尚欠20万元无钱偿还,我丈夫刘春奎遂要求其找一个有经济实力的人出具借条偿还并由焦祖建本人及另外找人提供担保,随后焦祖建找来郑昌林给我丈夫出具了20万元借条,约定该款使用期限一年,月付利息4500元(月利率2.25%),并由焦祖建和其妹妹焦艳签名提供担保。到期后,我丈夫向三被告催还欠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12月17日,我和家人再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时,焦祖建妻子王秀云协商以其社保卡质押于我并请求延期偿还,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郑昌林辩称,我向原告丈夫刘春奎出具借条属实,因当时我任竹山县文状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纳会计,刘春奎称让我出具借条只是督促焦祖建还款,并为其还款提供便利。因我并未使用借款,故此我不负有偿还义务。焦祖建辩称,原告丈夫刘春奎的退股资金已由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现原告属重复起诉,且该债务已过保证期间,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刘春奎在退股时曾承诺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公司欠骋用人员贺结实的28万元货款由他负责偿还,现贺结实起诉公司欠款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公司若支付贺结实欠款,则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此20万元债务。焦艳辩称,因刘春奎称只是让我督促焦祖建还款我才在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现已过保证期限,故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郑昌林给原告邱代东的丈夫刘春奎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注明该款用于铅笔厂,使用期限一年,月付利息4500元(月利率为2.25%),并由被告焦祖建和焦艳在借条中署名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庭审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20万元系本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焦祖建所欠刘春奎退股及垫付资金共计63.35万元未履行完毕的部分(调解书生效后,刘春奎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刘春奎身体患病,并于2017年1月31日去世。2016年12月17日,原告及其丈夫刘春奎曾找被告郑昌林、焦祖建催要前述欠款,焦祖建妻子王秀云将其社保卡交付于原告作为质押。庭审中,被告郑昌林及焦艳均称同意出具借条及签名提供担保只是督促焦祖建还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郑昌林及焦艳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刘春奎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享有该20万元财产权利的声明。本院认为:被告焦祖建在自动履行本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就所欠的20万元借款在原、被告双方均当面的情况下由被告郑昌林重新出具借据,并由焦艳和其本人提供担保,这是重新设立的一种新的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亦是对原(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所载调解主文内容未履行完毕部分的变更,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此焦祖建称本案属重复起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郑昌林、焦祖建、焦艳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刘春奎出具借条及签名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故郑昌林及焦艳称刘春奎当时只是让其督促焦祖建还款才出具借条及签名提供担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昌林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邱代东丈夫刘春奎偿还借款,现应当继续向原告(刘春奎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只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祖建、焦艳于2014年7月10日在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15年7月10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及其丈夫刘春奎在2016年12月17日催要借款时被告焦祖建妻子王秀云自愿以其社保卡作为质押要求延迟还款,而被告焦祖建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视为其接受自己妻子的意见,即承诺“按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成立的新的保证合同,也是其对被告郑昌林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故被告焦祖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艳因没有做出任何承诺,且已过了保证期间,所以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焦祖建所称刘春奎在退股时曾承诺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公司欠骋用人员贺结实的28万元货款由他负责偿还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昌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邱代东支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焦祖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邱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昌林、焦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