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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志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冰,曾用名林海冰,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成锦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冰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1时30分,被告人林志冰在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幸福梅林公交站台一辆5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背面金色、前面白色的步步高VIVO-V3MA型手机(鉴定价格1440元)扒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曾某某察觉并现场挡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林志冰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春熙路步行街路口处一辆正在行驶的5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钟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银色“乐视”牌X500型手机(鉴定价格560元)盗走,后被民警现场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及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志冰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6]第404号、[2017]第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冰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志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川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