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伍静与张金钟、张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静,张金钟,张聚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28号原告:伍静,女,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张金钟,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张聚兴,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原告伍静与被告张金钟、张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被告张聚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万元;二、被告张聚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金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叁分,被告张聚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逾期未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予归还,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伍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金钟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3分,违约承担借款金额10%违约金,保证人为被告张聚兴。被告张聚兴辩称,原告所诉无异议,当时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利息已经按约支付至2015年9月,希望法院找到借款人张金钟,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聚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金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经被告张聚兴介绍,原告向被告张金钟出借人民币1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伍静现金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叁分,即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息为上支付,由借款人提前支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支付给伍静逾期还款未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张金钟。保证人:张聚兴。”借款后被告张金钟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金钟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金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张金钟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金钟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聚兴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6067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张聚兴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金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静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56067元,共计156067元被告张聚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伍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金钟、被告张聚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张金钟、张聚兴负担4701元,由原告伍静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刘丹凝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