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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年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何权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年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权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87号原告深圳市年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乾泰公寓H7.8栋402房,组织机构代码78137828-3。法定代表人杨帆。委托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权辉,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蕉岭县,上列原告深圳市年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权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年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文刚、被告何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深圳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销售工程师一职,2013年7月1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8月起,深圳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被告到原告处担任业务副经理的职务,负责河源市恒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后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担任原告梧州港项目经理职务期间,伪造了一枚原告的印章,擅自将原告的收款账户更改为被告名下账号为62×××95的建设银行账户,分数次将广州市花都富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4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货款42万元;2、被告承担自侵占货款之日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共计23934.17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利息由被告负担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06号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与深圳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销售工程师,于2013年7月18日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8月起,被告利用深圳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其到原告处担任业务代表的职务便利,伪造了一枚原告的印章,擅自将原告的收款账户更改为其名下账号为62×××95的建设银行账户,分数次将广州市花都富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4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2日生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侵占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所侵占的财产数额已扣除被告所返还的数额,且确认被告自2012年8月起陆续侵占原告资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报案,次日被告被公安机关逮捕。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原告资金42万元,该事实由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和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所侵占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资金,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资金之具体发生时间与金额,故本院确认本案利息应自被告被逮捕之日即2013年12月19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何权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海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4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