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敏与王红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王红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2民初874号原告:孙敏,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孙红力,北京贝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敏,女,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国市。原告孙敏与被告王红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红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530.36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红敏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0305.57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每月还款日15日之前按月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470.67元。原告已将约定的款项支付于被告账户,但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云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