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丁思祥、肖美荣等与秦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思祥,肖美荣,李羿锦,秦风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10号原告:丁思祥,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肖美荣,女,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羿锦,男,汉族,2009年3月31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风波,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宿州市埇桥区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原告丁思祥、肖美荣、李羿锦诉被告秦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思祥、肖美荣、李羿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海,被告秦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思祥、肖美荣、李羿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937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丁毛芳的直系亲属(其中原告丁思祥、肖美荣系丁毛芳的父亲、母亲,李奕锦系丁毛芳的儿子),2016年8月2日中午,被告秦风波(现在经过了解该秦是丁毛芳的男朋友)与丁毛芳一起与秦程、秦明、周春丽等人喝酒后与被告一起唱歌并且二次喝酒,之后在歌厅唱歌时与被告一发生争执并将被告一咬伤;再后来又与被告二第三次饮酒至凌晨。后来与被告一起至宿州三角洲公园,丁毛芳溺水身亡。丁毛芳溺水死亡是因为和被告感情不顺及同被告打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二在凌晨仍然与被告和死者一起喝酒导致死者情绪不稳定也应承担责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7、8、9、10、11、13条及15条第一款6项、16条之规定,被告人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考虑丁毛芳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70%,死亡赔偿金(10821×20年)×70%,丧葬费24000元,赡养费(8975元×20年)÷3人×70%,合计259377.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风波辩称,丁毛芳溺水死亡不持异议,但是死亡的原因不是原告诉请那样,丁毛芳想要外出打工,但是原告阻止,并没有发生争执打架。被告当时也喝了酒,且当时在三角洲公园,是丁毛芳先将被告踢下河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状中的法条规定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丁毛芳的直系亲属(其中原告丁思祥、肖美荣系丁毛芳的父亲、母亲,李奕锦系丁毛芳的儿子),被告秦风波与死者丁毛芳原系朋友关系,近期被告秦风波与丁毛芳相处中,两人发生了纠纷,2016年8月2日中午两人一起与秦程、秦明、周春丽等人喝酒后又一起唱歌并且二次喝酒,之后在歌厅唱歌时丁毛芳与被告秦风波发生争执并将被告秦风波咬伤;至2016年8月3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秦风波带着丁毛芳去吃宵夜,吃宵夜时又再次饮酒,饭后被告秦风波与丁毛芳一起至宿州三角洲公园河边,此时丁毛芳已饮酒过量、情绪不稳、神志不清。而后在丁毛芳站在桥栏外面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将她第一时间拉回来,到了三角洲公园两人在争吵拉扯之中,先是被告秦风波掉入河中,被告秦风波上岸后,没有看到丁毛芳,未及时报警进行施救。后来丁毛芳溺水身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风波与丁毛芳原系朋友关系,在聚会中多次饮酒,导致丁毛芳饮酒过量,并在与丁毛芳发生争执后情绪不稳、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带到宿州三角洲公园河边,置丁毛芳出于危险的境地。这是其一;其二,被告秦风波上岸后,没有看到丁毛芳,未及时报警进行施救。导致了丁毛芳溺水身亡。基于上述情形被告秦风波对死者丁毛芳溺水身亡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秦风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分别计算如下:1、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20年)。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以50000元为宜。3,丧葬费原告请求24000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以认可。4、赡养费:丁毛芳父亲丁思祥,1966年6月21日出生,现年51岁,丁毛芳母亲肖美荣,1967年8月20日出生,现年50岁,丁毛芳父母亲赡养年限均为20年,其丁毛芳生前共姊妹四个。丁毛芳父母亲赡养应为44875元(8975元×20年×2人÷4人),以上合计为380170元。对丁毛芳的溺水身亡事件的发生,丁毛芳本人及被告秦风波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秦风波赔偿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2068元(380170元×4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思祥、肖美荣、李羿锦各项损失合计152068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5191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思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