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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萍、李晓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李晓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徐一博,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晓影,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萍、李晓影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萍及其辩护人徐一博、被告人李晓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萍伙同李晓影自2014年6月至案发,多次利用伪造的购房合同向小额贷款公司抵押骗取借款高达51万余元,至案发有35万余元未还,分别是:2014年6月初,被告人王萍、李晓影利用金色橄榄城一期16栋3门1605(房主名王某1)伪造的购房合同抵押给杨某借款20万元,其中有15万元现金是在金色橄榄城小区交易的。2014年7月,被告人王萍、李晓影利用金色橄榄城二期16栋2门204(房主名李晓影)伪造的购房合同抵押给李某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人王萍、李晓影利用金色橄榄城一期16栋3门1605(房主名王某1)伪造的购房合同抵押给李某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王萍、李晓影利用金色橄榄城一期16栋3门1605(房主名王某1)伪造的购房合同抵押给刘某借款6万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萍、李晓影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王某1、杨某、李某、刘某、张某、闻某、陆某、王某2、王某3、谢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萍、李晓影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萍、李晓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有异议,表示愿意将赃款偿还给被害人。辩护人徐一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萍犯诈骗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萍诈骗被害人杨某,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生效判决,判决确认了杨某与王萍、张某、王某1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此杨某的部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萍诈骗被害人李某、刘某的犯罪数额,应把预先扣除的利息予以扣除,已经归还的部分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被告人王萍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王萍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晓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王萍、李晓影利用金色橄榄城二期16栋2门204室(房主名李晓影)伪造的购房合同抵押给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实得人民币95000元;后被告人王萍、李晓影利用金色橄榄城一期16栋3门1605室(房主名王某1)伪造的购房合同抵押给李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实得人民币142500元,二次共计骗得人民币23750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萍、李晓影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王萍、李晓影利用金色橄榄城一期16栋3门1605室(房主名王某1)伪造的购房合同抵押给刘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实得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萍、李晓影还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8000元。综上,被告人王萍、李晓影二次共计诈骗人民币229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如下:(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①1月29日下午1时许民警在南湖宾馆门口将被告人王萍抓获。②2016年1月29日,民警在中海水岸春城小区出租房屋内将被告人李晓影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①王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②李晓影,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证实:杨某报警称,其于2014年6月在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被王某1以虚假的购房合同诈骗人民币20万元;闻某报案称,其于2012年10月9日在二道区荣光路与临河街交汇处的办公室中被王某1以虚假的购房合同骗取人民币20万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杨某、刘某辨认被告人王萍的经过。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王萍、李晓影利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诈骗被害人的事实。7.银行往来明细证实:被告人王萍、李晓影还给被害人李某40000元,还给被害人刘某18000元。(二)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1)上的“王某1”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某1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1)、(2)上的“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2)上的“谢某2”名章印文与样本上“谢某2”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笔录证实:王萍在金色橄榄城1期16栋3门1605室买的房,用我的名买的。王萍把此房在外边抵押借钱都让我去签字。闻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是我签的字,收的20万现金都让王萍拿走了。杨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是我签的,这5万现金是王萍收的。杨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11-060的合同上王某1的名字都是我自己签的,王萍拿着这个合同到我单位找我,让我在合同上签字,这个合同我不知道是假的。刘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的合同上王某1签名是我签的,是王萍拿着此合同到我单位,让我签的名。这个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谢某2”的法人肯定不是我盖的,王萍让我拿着这个合同和她一起去的刘某公司,把合同给刘某,又和刘某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上我签的字。2.证人杨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王萍找我,说她在金色橄榄城1期16栋1605室有一处房子,是按揭买的,现在要卖,我要买的话先给5万元定金,然后她还完款后再更名过户,手续办完后我再把剩余的尾款交给她。当时房屋合同上是王某1的名字,我就让王萍把王某1及王某1爱人找来,确认房子是王萍的后,在2014年6月份的晚上我就把钱转到王萍的卡上。在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萍给我打电话让我先拿30万元钱去还房子贷款,后来我俩协商后,她又领我到她爸妈住的地方(金色橄榄城二期16栋2门204室),说这房子都是她的,她不会骗我的,我就给她拿了15万元现金给了她。我给完她钱后,一直催她去还款办手续,她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我曾提过让她还钱,我不买房子了,她让我再等等,在2014年过完年后初十左右我就联系不上她了。3.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在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王萍来到我投资公司,用贷款的二道区金色橄榄城16栋204室的房屋做抵押向我借钱。王萍向我借钱时向我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因为王萍的房屋是贷款购房,我跟王萍说她现在金色橄榄城16栋204室的房只能做买卖,不能做抵押。王萍当时想和我借10万元钱。王萍没有和我做房屋买卖手续,而是和我朋友陆某做的房屋买卖手续。陆某当时给我打了十万元钱购房款,我将十万元购房款转给了王萍的爱人李晓影。我是介绍人,在中间挣20%服务费。陆某投资10万元钱收4分的利息,当时给李晓影转款95000元,当时扣息5000元钱。我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的李晓影签订的“此借款合同原件丢失,此复印件合同是在银行后补,保证此合同真实无虚假”是我提出这个合同是复印件,李晓影说这个合同是在银行复印的,他保证是真的,他在这个合同上签“此借款合同原件丢失,此复印件合同是在银行后补,保证此合同真实无虚假。”在王萍向陆某借完钱后的第五天,王萍带着王某1、张某和李晓影来到我公司,又拿二道区金色橄榄城16栋1605室的房屋手续向我借钱,当时我又把陆某找来同他们洽谈借钱的事。这次是王某1借钱,借15万元钱。陆某和王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钱是2014年7月21日给的,当时给了王某1142500元钱,扣息7500元钱。我过后找过王萍、王某1,他们的联系方式都换了,两处房子都被别人占了。25万本金没给,只给了4万利息。4.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证实:王萍和李晓影在2013年向我借6万元钱,当时把金色橄榄城2期16栋204的房子押给我,把房子的购房合同押给了我,并给我出具了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这6万元钱至今也没有还。2014年12月15日,王萍和李晓影把王某1介绍给我,向我借6万元钱,当时王某1把金色橄榄城1期16栋3门1605室的购房合同押给了我,并同我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我当时怕她们还不上钱,房屋我还得不着,最起码房子我可以住,所以同她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萍还我一万多,是王萍的建行卡打到我的建行卡上,共7笔,1.8万元。王萍、李晓影一共从我这借了12万元,第一次在2014年年底我公司借给他俩6万元,直接扣除当月利息,拿走5万元现金。第二次在2015年7-8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得看合同,王萍、李晓影、王某1在我这借了6万元,直接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拿走5万元现金,陆续至案发一共还了我6万元。5.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王萍用我们的名买的房子在金色橄榄城1期16栋3门1605室。杨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上的张某的名是我签的,是王萍让我们签的名,因为王萍用此房贷款抵押。王萍让我在很多手续上签过字,都是这个房的手续。王萍找我签字时她说资金周转一下,用房子的手续做抵押。王某1有很多银行卡,都是王萍用的。每次做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王萍提供的,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来的钱都给王萍了,王萍没有跟我说过这做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6.证人闻某证言笔录证实:王某1向我借二十万元人民币,用金色橄榄城16栋3门1605室作为借款抵押,王某1给了我十个月利息,之后,我联系不上她了,我去金色橄榄城16栋3门1605室去看房子,发现房子被别人居住,我想收房子,居住人员说是他从王某1手里买的。2013年7月份,王萍用金色橄榄城二期16栋2门204室作为借款抵押贷20万元,用两个月,我同意了,王萍把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我了,到现在王萍没给我利息,也联系不上她了,我到204室去了,已经有人住了,说是买的房,所以她给我骗了。7.证人陆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李某找我称有人向他借钱,是用房屋购房合同做抵押,来借钱的是王萍,见面后我见房屋是贷款购买,不能做抵押,只能买卖,王萍同意和我签房屋买卖合同,我和王萍、李晓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将钱款打到了李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十万元钱,我把钱交给李某后,王萍的爱人李晓影给打个10万元钱的收条。我借钱收4分利息,借10万元钱利息是4000元钱。签房屋买卖合同是怕对方还不上钱,王萍和李晓影借钱的期限是三个月。王某1向我借了15万元钱,我俩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公证委托书,钱是2014年7月21日给王某1了。借王某1钱的期限是三个月,利息是4分。当时王萍的利息是4000元,王某1的利息是6000元。其中李某收取中介费2500元。我被王萍和王某1骗了237500元钱。8.证人王某2证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编号GF-2011-0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买受人王某1,房屋地址为第16幢3单元1605号房,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的合同是假的。(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萍供述:我以金色橄榄城的两套房产做抵押,用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多个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骗取的借款。买金色橄榄城16栋1605室的房子时,交的首付是我和我丈夫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筹集的钱,房子下来后我每月还得交银行还款,还得还信用卡卡贷,当时我和我丈夫都没有工作,我没有钱怕还不上钱,房子被银行收回,我就想到了向小额贷款公司借钱,我和李晓影商量了,开始的时候他不同意,后来我劝他很多次我们也确实没有钱了,李晓影就同意了。在金色橄榄城两套房产一套是一期16栋2门204室,房主是我丈夫李晓影,另外一套是一期16栋3门1605室,房主是我姐姐王某1,房子是贷款买的。第一次是2012年10月份左右,用橄榄城16栋1605的房子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原件押在了闻某那里,向闻某借款20万元。当时签合同时是我、王某1还有张某我们三个人,去签合同之前我告诉了王某1还有张某我要用1605室这套房子抵押借款,这笔贷款我一直都按时打给闻某,利息我一直给到2014年下半年。2013年6、7月份,我用橄榄城16栋204房间,用同样的方法向闻某借款20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押在闻某那里了,房主姓名是李晓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是我和李晓影两个人的签名,李晓影知道我用这个房子做抵押借款了,这房子的利息我也是还到2014年下半年,因为本金和利息我还不起了,我就躲起来了不再联系闻某了。2014年7月,因为我还款压力太大了,我就向继续向小额贷款公司借钱,来弥补这个还款的亏空,我房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已经抵押在闻某那里了,所以我想到了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去骗取借款。我向一个叫李某借款,开始抵押的是橄榄城16栋204室的房子,李某说我这个房子是贷款买的,不能再做抵押了,只能做买卖合同了,他就又找了个女的,我和这个女的签的买卖协议,先给我打款10万元人民币,等我尾款和银行结清后,李某找的这个女的再把剩余卖房款打给我,签合同的时候因为204房间的房主是李晓影,所以签字的时候是李晓影和我一起去签的,签完合同当天李某就把钱打给我了,10万元扣除了当月利息。我向李某借钱时李晓影知道我把原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押在闻某那里了,知道我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我以同样的手段,在2014年7月在橄榄城16栋204房间签订二次买卖合同后我又以把金色橄榄城16栋1605卖给了这个李某领来的这个女子的名义向她骗取借款,这次我得了15万元人民币,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李某这里签订的二次买卖合同,提供的假手续是我做的。我还向一个叫刘某的人借过钱,第一次用我伪造的假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向刘某骗取借款人民币6万元,我把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押在了刘某那里了,然后我们还签了一个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上签字的是我和李晓影,我押的是金色橄榄城16栋204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晓影知道我提供的这个合同是假的。2014年的12月份,我把我姐姐王某1介绍给了刘某,让王某1用我伪造的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金色橄榄城16栋1605房间做抵押,同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又一次向刘某借款6万元。第一笔钱本利我都还了,第二笔我还了一部分利息,后来我还不上剩余的钱了,他也联系不上我了。2014年6、7月份,我用金色橄榄城16栋1605的房子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杨某,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我先给杨某打了个收条,杨某给我银行转款五万元,之后我又领杨某去的金色橄榄城16栋204室,告诉他这个房子也是我的,为的是让杨某相信我有还款的能力。在我领杨某看完16栋204的房子后,杨某给我现金15万元。李晓影知道合同是伪造的。这两笔共20万元钱杨某都给我了,钱我还了一部分。我和杨某借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我不还钱,杨某得不到金色橄榄城16栋1605的房子,我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我伪造的,而且这个房子被我抵押过多次了,我因为缺钱,所以我才骗杨某的。我这几次骗取的借款得到的钱一部分还买房子的银行贷款了,一部分还借小额贷款的利息了,还有交金色橄榄城16栋204室房子的首付、装修,还有金色橄榄城16栋1605室房子的装修,剩下的就没多少了。李晓影也知道我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他也在借款的时候签字默许了。我从李某那里第一次骗了十万元,当时扣了六千元利息,实际到手九万四千元,第二次骗了十五万元,当时扣了九千元利息,实际到手十四万一千元,两次合计到手二十三万五千元。总共还了不到十二万元,实际还有十一万五千元没还。我从刘某那里诈骗两次,第一次诈骗六万元,当时扣了七千二百元的利息,实际到手五万三千八百元,第二次诈骗六万元,扣了七千二百元利息,实际到手五万二千八百元,当时两次的利息都是一毛二分。两次都是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签租赁合同是刘某为了事先把房子占上,以免损失,签房屋买卖合同是最后收不回欠款时对方能收回房屋。第一次借的都还上了,是现金,第二次还了二万多,还剩三万多,都是用银行卡(建行卡)或者是李晓影的建行卡给刘某转的银行卡里,也是建行的卡。伪造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我通过别人做的,我骗取杨某、刘某、李某贷款用的是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要用钱,只能用伪造的合同骗钱,我知道我这是诈骗行为,诈骗所得的钱都还利息了。2.被告人李晓影供述:我以金色橄榄城的两套房产做抵押,用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多个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骗取的借款。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我妻子王萍找人做的。买金色橄榄城16栋1605室的房子时交的首付是我和我妻子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筹集的钱,房子下来后我们每个月得还银行房款,还得还信用卡卡贷,我们没有钱怕还不上钱,怕房子被银行收回,王萍就想到了向小额贷款公司借钱。我们开始了第一次借款,用的是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为了还信用卡贷、银行还款,还有小贷款的利息,越欠越多,而且我们又买了金色橄榄城16栋204室的房产,是用小额贷款来的钱交的首付,为了能保住房子,王萍提出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去别的小额贷款公司骗取借款,用来还以前的欠款,我同意了。在金色橄榄城两套房产一套是金色橄榄城一期16栋2门204室,这个房子是贷款买的,房主是我。另外一套房子是金色橄榄城一期16栋3门1605室,房主登记名字是王某1,房子是我和我媳妇出钱买的,是贷款买的。我们第一次借款是向一个叫闻某的人借的,用的是橄榄城16栋1605的房子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合同是真的,我们把合同的原件押在了闻某那里,向闻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闻某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就把钱给王萍了,这笔贷款利息我们一直都按时打给闻某,利息一直给到2014年下半年。2013年6、7月份,我用金色橄榄城16栋204房间,用同样的方法向闻某借款20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押在闻某那里了,房主姓名是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是我签名,这房子的利息我们也还到2014年下半年,因为本金和利息我们还不起了,我就躲起来不再联系闻某。2014年年中,因为还款压力太大了,王萍就和我提出来想继续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来弥补这个还款的亏空,我们房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抵押在闻某那里了,所以王萍想到了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去骗取借款,而且和我说了,我也同意了。我们最开始抵押的是橄榄城16栋204室的房子向李某借钱,李某说我这个房子是贷款买的,不能再做抵押了,只能做买卖合同了,他就又找了个女的,我和这个女的签的买卖协议,先给我打款10万元人民币,等我尾款和银行结清后,李某找的这个女的再把剩余卖房款打给我。签完合同当天李某就把钱打给我了,一共是人民币10万元,扣除了当月利息。和李某找来的那个女子签完合同时,我知道王萍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2014年6、7月份,王萍以同样的手段把金色橄榄城16栋1605抵押给李某领来的这个女子的名义向她骗取借款,这次王萍得了15万元人民币,扣除了当月的利息,我知道这个事情。李某这里签订的二次买卖合同提供的假手续是王萍做的。从李某领来的那个女子那里骗取来的钱还买房子的银行贷款,还有小额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了。我还向一个叫刘某的人借过钱,第一次王萍用她伪造的假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向刘某骗取借款人民币6万元,我们把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押在了刘某那里,然后我们还签了一个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上签字的是我,我知道当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之后王萍让王某1用金色橄榄城16栋1605房间做抵押,又一次向刘某借款6万元。用金色橄榄城的房子做抵押借款还有杨某,用的是金色橄榄城16栋1605的房子,2014年6、7月份,当时王萍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给杨某,杨某先由银行转款五万元,之后我和王萍又领杨某去的金色橄榄城16栋204室告诉他这个房子也是我的,为的是让杨某相信我有还款的能力,在看完16栋204的房子后,杨某给王萍现金15万元。和杨某签借款用的买卖合同时,我知道这个合同是伪造的。辩护人出具证据如下:1.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与被告人王某1、王萍、张某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萍诈骗杨某的犯罪数额不应计算到诈骗犯罪数额。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萍已还给李某4万元。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萍已还给刘某1.8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萍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证人杨某、刘某、闻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晓影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萍伙同被告人李晓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萍、李晓影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萍、李晓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萍、李晓影诈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萍已还给被害人的钱款不应计入到诈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被害人李某、刘晓宇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王萍、李晓影已偿还给其二人部分利息,因该案系被告人王萍、李晓影是以虚构事实的方法,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不是民事上的借贷行为,为此被告人王萍、李晓影诈骗犯罪数额应以实际所得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并且有证据证实已偿还给被害人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王萍、李晓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晓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萍、李晓影将诈骗犯罪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29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97500元、刘某人民币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