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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艳芳、潘红伟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芳,潘红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艳芳,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戴家正,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红伟,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玉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艳芳、潘红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艳芳、潘红伟及其辩护人戴家正、陈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延期审理。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7日间,被告人黄艳芳先后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龙窝巷租住房、西门大街61号经营“忆宁中介”。在此期间,被告人黄艳芳虚构家用电器销售、服装批发、日用百货零售、瓷砖销售等交易信息,以其本人或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成立“淮安区南闸镇树人电脑配件经营部”“淮安凯达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区天平加油站”“淮安区飞强电器经营部”“淮安驰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益群日杂超市经营部”“天津市金掷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雪明百货批发部)“淮安永盛电器”“淮阴区新易福超市”“淮安区锦绣国际装饰城神韵瓷砖”“楚州区万利超市”“楚州区爱德电器经营部”“香衣阁服饰经营部”“楚州区大家超市”等多家经营部,办理了14台银行POS机,为多名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收取持卡人1%的手续费,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被告人潘红伟在被告人黄艳芳经营的“忆宁中介”内帮助黄艳芳做信用卡套现业务,吃住在“忆宁中介”商铺内,黄艳芳每月给付潘红伟2000元左右的报酬。截止案发,被告人黄艳芳、潘红伟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7200万余元。2014年10月17日,本区公安机关在“忆宁中介”内将被告人潘红伟当场抓获,查扣POS机14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艳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黄艳芳退出非法所得40044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红伟退出非法所得35000元。上述事��,被告人黄艳芳、潘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二被告人归案供述,证人赵薛、黄某1、黄某2、李某1、徐某1、陈某1、王某1、李某2、郁某、杨某1、陈某2、谷某、徐某2、陈某3、高某1、郭某、熊某、王某2、沙某、贾某、徐某3、张某、李某3、侯某、刘某1、刘某2、杨某2、高某2、任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黄艳芳、李某1、黄某1、赵薛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黄艳芳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联卡复印件,黄艳芳注册成立的经营部开户资料、交易记录、消费记录、流水帐单,黄艳芳、潘红伟记录的流水帐本四册,流水帐记录本(一)统计表、流水帐记录本(二)经营统计表,黄艳芳预留在银行POS机对应的银联卡交易、流水帐清单,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黄艳芳等人非法经营案的有关情况说明、黄艳芳、潘红伟户籍信息,黄艳芳、潘红伟退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艳芳、潘红伟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牟利,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黄艳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红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艳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红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艳芳、潘红伟归案后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黄艳芳从轻处罚,对潘红伟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潘红伟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黄艳芳辩护人提出“黄艳芳系自首,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艳芳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主犯,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故对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艳芳、潘红伟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艳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红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查扣在本区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黄艳芳非法所得人民币400440元、被告人潘红伟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本区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14台P**机,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本区公安机关处置。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黄艳芳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陈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