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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利、温德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温德连,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德连,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8883-0。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上诉人王利因与被上诉人温德连,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被上诉人温德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004号判决书,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温德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将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与温德连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认定为决算书是错误的。2011年12月29日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与温德连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是2011年3月16日王利与温德连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两份协议的工程是一样的,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应温德连的要求增加单价,由原来每平米1000元变更为每平米1030元,同时双方对部分款项予以确认,其中“账面余额:27.6497元”并不是对工程的总决算,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王利和温德连双方并没有对全部工程款进行总决算,而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中一个不断变化的“账面余额”而进行总决算是错误的,进而得出一个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据其与温德连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确定实际建筑面积为3269.94平米,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368038.2元。从工程开始到整个工程结束共计支付了温德连工程款为3583328元,其不欠温德连的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温德连工程款共计215289.8元。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温德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建公司述称,跟其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任何意见。温德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利给付拖欠工程款54297元;2、二建公司对王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口凌云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房开)作为建设单位与二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就邓家台新民居小区1#、2#商业楼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3月16日,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与温德连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温德连承包宣化洋河南镇邓家台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商业楼,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1000元/平米,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由王利签字。2011年12月29日,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作为甲方与温德连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宣化洋河南镇邓家台新民居工程商业1#2#楼;建筑面积:按交工验收共3300m2,经双方协商一致,每平米补30元;甲方扣乙方质保金80000元,一年之内,维修谁叫谁到,如不听从,甲方有权从市场高价格用人,人工费材料费扣除乙方;乙方账面结算账面额为276497元;甲方加盖二建公司邓家台新民居商业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王强签字,乙方由温德连签字。2011年12月29日,温德连收王利付邓家台商业楼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温德连收王利付邓家台工程款1、2#楼防水人工费9000元;2012年1月18日,温德连收王利付承包邓家台工程款两笔,分别为5000元和50000元;2012年5月25日,连志杰收王利付给邓家台商业楼工程款8200元代温德连付工人工资;2012年6月23日,温德连收王利付洋河南邓家台工程款20000元。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温德连共计收到王利支付工程款项192200元。2012年9月21日,二建公司王利项目部支付洋河南镇邓家台新民居商业楼工程农民工李桂海等人工资款110000元。王利及二建公司均主张温德连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虽为2011年11月29日,但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温德连收到了王利给付的相关款项,王利亦为温德连垫付工人工资,后因王利对建筑面积提出为3000平米,故已经付清款项,温德连则不再主张未结款项,但之后温德连与王利因此承包合同中的相关事宜而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解决纠纷期间,温德连得知建筑面积并非3000平米,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并在得知后向王利主张权利,进而提起诉讼,故温德连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王利及二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王利与二建公司均主张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温德连与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未加盖公章,仅有王利个人签名,而在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公章为二建公司邓家台新民居商业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王利在庭审中称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是二建公司王利项目部的前身,从项目承包至工程款结算,温德连与王利实为承包合同的双方,而二建公司亦是王利的挂靠单位,故王利、二建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被告。对王利主张在协议书签订后,向温德连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且付款已超额,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塑钢门窗、磁砖等代扣收据等证据。温德连称自己所认可的部分在起诉时已一并扣除,其他部分均已进行了结算。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对其他代扣收据,经与补充协议书中列明的账面结算内容核对,均有包含,数额亦基本相符,且塑钢门窗费用的票据显示时间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磁款等代扣收据虽然时间发生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但因温德连与王利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在施工结束后对工程所进行的结算,双方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故该协议书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故对该部分均认定为在补充协议书中已进行了结算。对于王利主张施工面积应以建设方与施工方最终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温德连对此不认可。补充协议书中对于建筑面积虽明确为3300平米,但双方对于实际建筑面积3300元并无证据,现王利所提交的证据为建设方与施工方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所确定的实际建筑面积,故应以实际建筑面积3269.94平米确定,据此确定工程的总价款为3368038.2元;因工程有质保金80000元,现约定一年期已过,王利应予返还;扣除王利已支付温德连的款项,王利仍应付温德连工程款23335.2元。一审法院认为,温德连按与王利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工程已竣工,王利虽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温德连,但经庭审证实王利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仍应支付温德连工程款项23335.2元;二建公司作为王利的挂靠单位,应对该款项与王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温德连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温德连请求王利给付工程款54297元,其中30961.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德连工程款23335.2元;二、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温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王利负担383元,温德连负担77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利提交的自2011年4月29日起向温德连付款的26份收据收条及二建代付款的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拟证明王利多支付温德连215289.8元,并不欠温德连工程款。温德连认为双方已就150000元税金已纳入付款数额,110000元工人工资已被一审判决减除,对王利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王利提交的证据中有24份系温德连签字的收据收条予以确认,对凌云房开、二建代付款的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因该收据可与双方补充协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亦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温德连签字确认的烟款4400元亦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相互印证,亦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23日温德连共收到王利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518625元,凌云房开及二建公司代付款及王利扣减款项1023699.8元,上述两项合计3542324.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德连按照其与王利签订的承包合同完成了约定工程施工,施工期间,王利陆续支付温德连施工款。温德连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向王利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王利提交的有温德连签字的收条、收据,凌云房开、二建公司代付款的相关证据,截止2012年6月23日,王利已向温德连支付2518625元,结合凌云房开及二建公司代付款及王利扣减款项1023699.8元,共计向温德连支付工程款3542324.8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计算方式:实际建筑面积3269.94平米×每平米单价1030元=3368038.2元,故王利已完全支付了温德连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温德连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温德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共2314元,由被上诉人温德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