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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惠金栋与于学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金栋,于学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633号原告:惠金栋,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系惠金栋妻子),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于学明,男,1976年3月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惠金栋与被告于学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金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金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押金、租金及违约金合计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号出租车的夜班(晚六点至早六点)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5000元,一次性付清。月租金1500元,支付方式为上交租金,于每月10月前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按时交纳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未按约定将夜班车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都称车坏了在维修。但原告几日后在路上发现涉案出租车在载客,而司机不是被告。此后,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经多方查找,原告终于联系到了该出租车的车主,方得知被告私自将车退还给车主。原告找到被告的父母,被告父母同意返还原告押金、租金(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16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00元,共计16200元。此后,被告父母分四次返还原告12000元,剩余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学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将车牌号为×××号羚羊牌出租车的夜班(晚六点至早六点)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月租金1500元,支付方式为上交租金。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5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自2015年11月20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事后,被告的亲属向原告退还租金、押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停止向原告交付车辆,使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返还押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亲属同意赔偿违约金200元,该承诺并非被告本人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亲属退还人民币12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租金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惠金栋租金、押金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惠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东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