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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8年04月15日,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于2008年至2011年间,擅自在大姚县三岔河镇直么村委会拉什么乍村的黑龙潭箐、肖家坟坪子山场开挖林地并种植农作物。经专业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涉案地块地类为有林地,权属为集体,面积为10.3815亩,开挖林地范围内被毁立木蓄积为39.4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相关法规,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开挖并占用林地10.3815亩,损毁林木蓄积为39.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大姚县三岔河镇直么村委会拉什么乍村的黑龙潭箐、肖家坟坪子山场开挖林地并种植农作物,同时还雇请他人用挖掘机开挖公路。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李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0.3815亩,被毁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9.43立方米,地类为有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李某3、华某、李某1、李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辨认物证照片,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附属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大姚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收费许可证,三岔河镇直么村委会2009年林地林木调查清理登记表,大姚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落实权属汇总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0.3815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砍刀、斧头、锄头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