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小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英,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曾犯盗窃罪,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1月21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2016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吴小英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新辉在其租住的娄底市洞新市场洞新招待所204房间注射毒品海洛因。2016年9月22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办理谭某吸毒案中,发现其妻子即被告人吴小英也有吸毒嫌疑,民警电话联系吴小英,吴小英随后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反映情况,民警在询问吴小英吸毒事实的过程中,发现吴小英涉嫌多次容留李某共同吸毒的事实,遂对其立案查处。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小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小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小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2016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吴小英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新辉在其租住的娄底市洞新市场洞新招待所204房间注射毒品海洛因。2016年9月22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办理谭某吸毒案中,发现其妻子即被告人吴小英也有吸毒嫌疑,民警电话联系吴小英,吴小英随后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新辉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2016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30日在吴小英租住的娄底市洞新市场洞新招待所204房间与吴小英、谭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谭平华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2016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16年5月底的一天在吴小英租住的娄底市洞新市场洞新招待所204房间与吴小英、李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吴小英于2016年5月11日至5月30日期间租住在其开设的娄底市洞新招待所204房间。4、辨认笔录证明,严某辨认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经常到204房间找吴小英夫妻的男子;严某辨认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她的招待所204房间租住的吴小英;严某辨认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30日与吴小英一起在她的招待所204房间租住的“平华宝”。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李新辉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3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谭平华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刑事判决书证明,吴小英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小英出生于1981年10月3日等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2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办理谭某吸毒案中,发现其妻子即被告人吴小英也有吸毒嫌疑,民警电话联系吴小英,吴小英随后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反映情况,民警在询问吴小英吸毒事实的过程中,发现吴小英涉嫌多次容留李某共同吸毒的事实。经讯问,被告人吴小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吴小英的供述证明,吴小英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30日与谭平华、李新辉一起在其租住的娄底市洞新市场洞新招待所204房间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小英因有吸毒嫌疑,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辉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