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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飞与葛海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葛海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847号原告:李飞,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葛海仙(知县),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飞与被告葛海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葛海仙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海仙立即支付其工资报酬18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海仙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飞受雇于葛海仙,做装修刷墙工作,按日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2月7日,经结算,葛海仙下欠李飞工钱18000元,葛海仙当日为李飞出具欠条一张。李飞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葛海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葛海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查,李飞的诉称事实有葛海仙出具的欠条相佐证,故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葛海仙出具欠条,欠李飞劳务报酬180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下欠劳务报酬数额经过结算,视为双方认可欠款数额。故李飞请求葛海仙支付18000元工资报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葛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飞劳务报酬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葛海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侠审 判 员  程 莉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