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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成功与林口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功,林口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025行初11号原告李成功,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2委*组***号。委托代理人李鑫,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号。被告林口县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法定代表人林生利,林口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龙,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林口县林业局副局长,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锦辉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新,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林口县林业局林业总站站长,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山水天域。委托代理人李金海,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站前办事处。原告李成功因认为被告林口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证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龙、李德新、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0日,原告李成功向被告林口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林证字第2000-032号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将漏登的83林班一部分林权登记在林权证上。被告林口县林业局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李成功诉称,2005年,原告购买了张启录在青山煤矿的林权,青山煤矿因债务关系由林口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林权低偿给张启录,2000年1月18日张启录取得该林权,2016年10月,原告要对所购买林地林木进行采伐申请采伐证时,林口县林业局以原告所持有林权证上所表述名称不包含83林班的一部分为由,拒绝审批,使原告经济受到损失,在经过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之后,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存在漏写83林班的一部分。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林证字第2000-032号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将漏登的83林班一部分林权登记在林权证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林地买卖协议。证明林地产权归原告所有,买卖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林口县林业局无异议。第二份证据,林地评估报告。证明评估报告中我们经营的面积和实际经营面积不符,评估报告中漏掉我们经营的83林班的一部分。被告林口县林业局无异议。第三份证据,林权证存根。证明漏掉了83林班一部分林权。被告林口县林业局无异议。第四份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我们在2017年2月10号我们向林业局申请变更林权面积,林业局未予受理。被告林口县林业局无异议。被告林口县林业局辩称,2017年2月原告到我局进行申请办理,我们没有权利受理这个事情。针对该事情我们也进行调查,原告诉讼的请求的确是事实。林权登记发放表上的确没有给含83林班一部分,而原告至今实际经营的确还有83林班一部分。应该将83林班一部分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登记申请表中。经调查,原评估报告制作人员的确漏登83林班一部分,查阅相关图纸的确给原告遗漏登记83林班一部分。被告林口县林业局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李成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购买了张启录在青山煤矿的林权,青山煤矿因债务关系由林口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林权低偿给张启录,2000年1月18日张启录取得该林权,2016年10月,原告要对所购买林地林木进行采伐申请采伐证时,林口县林业局以原告所持有林权证上所表述名称不包含83林班的一部分为由,拒绝审批。后经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之后,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存在漏写83林班的一部分。原告提出变更申请后,被告林口县林业局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林口县林业局依法享有对林权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对原告的申请,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且被告林口县林业局对该林权进行了调查、取证,权属事实非常清楚,符合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林口县林业局理应对原告李成功申请漏登83林班一部分林权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口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为原告李成功林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口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晓明审 判 员  郑庆贵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康春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