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寻与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寻,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138号原告:刘寻,女,生于1987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工业大道中段5号天下粮仓物流区D2区18栋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8997783W。法定代表人:王康明。原告刘寻诉被告四川青龙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刘寻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寻撤诉。本案受理费966元,由原告刘寻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