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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欧某财非��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财,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015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晚上23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四号区广泰商业街一摩托车保管站抓获被告人欧某财,随后在其身上及其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四号区70栋503房的住处共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24克。被告人欧某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晶体31包、黑色晶体1瓶、电子秤1把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人���某1、付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欧某财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犯罪的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欧某财的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13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