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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瑞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初94号起诉人刘瑞,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富江里9-5。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5910220511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收到起诉人刘瑞起诉被起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诉讼状,请求判令:撤销变更(2017)津0103行审222号裁定中其周转房内容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起诉人刘瑞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 强审判员 杨庆仁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杨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