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晓红交通肇事一案二审维持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郭某一,杨某,马某,郭某二,郭某三,王晓红,翼城县昌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翼城公司)。住所地:翼城县舜尧商贸城东区*号楼。负责人任刚,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男,1935年4月19日生,住翼城县,系被害人郭某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35年5月21日生,住翼城县,系被害人郭某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61年8月13日生,住翼城县,系被害人郭某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二,女,1985年10月6日生,住翼城县,系被害人郭某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三,男,1998年12月12日生,住翼城县,系被害人郭某的儿子。原审被告人王晓红,男,1966年5月1日生,住翼城县。2016年1月12日至1月27日因发生事故驾车逃逸被翼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翼城县昌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住所地:翼城县晋韩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郭克勤,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男,1969年4月29日生,住翼城县。系晋L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新城南区*号。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红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杨某、马某、郭某二、郭某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晋1022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晓红未提出上诉,自抗诉、上诉期满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翼城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晓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1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晓红驾驶晋L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翼城县翔翼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翼城县唐兴镇南寿城村口好又多超市门外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郭某碰撞后逃逸。被撞倒后的郭某又被由东向西齐某驾驶的晋L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发生郭某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系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股骨骨折、左侧膈肌破裂、腹腔内容物突入左侧胸腔从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晋LXXX**号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65.88km/h;晋Lxxx**号车肇事前车速为70.12km/h。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翼公交事认第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红在视线不良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齐某在视线不良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晓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王晓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在身前系翼城县电力公司的正式员工,其收入来源于翼城县电力公司。郭某一(1935年4月19日出生)、杨某(1935年5月21日出生)系郭某的父母,膝下有四个儿子。马某(1961年8月13日出生)系郭某妻子,郭某二(1985年10月6日出生)系郭某女儿,郭某三(1998年12月12日出生)系郭某儿子,郭某身前和马某、郭某二、郭某三均是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在翼城县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用1400.1元,停尸费10000元。采信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翼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1日7时06分,齐某用138xxxx9455号手机向翼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在南寿城路口把人碰了;事故中队到达现场后,经勘验,现场一人受伤,晋L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齐某在现场。135xxxx4574号手机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7时19分、9时23分拨打两次110,接通电话后报警人不语。2、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王晓红办理过驾驶证,准驾车型C1;晋L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昌达公司;齐某办理过驾驶证,准驾车型C1;晋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曹某。3、郭某四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与被害人是兄弟,郭某事发当天是去翼城县电力实业公司上班,单位就在南寿城村口对面。4、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11日7时左右,他驾驶晋Lxxx**号车从东寿城村家到曲沃驭翔驾校上班,行驶到南寿城村口东侧时,他当时看见前方路中间有个东西像垃圾袋,到跟前才看清是一个人在路上睡着,他就赶紧踩刹车,车的前桥把人压过去,到后桥卡住了,刹车就不管用了,他就赶紧打方向,车掉了个头才停住。他下车就打了110、120电话。5、被告人王晓红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7时左右,他驾驶晋Lxx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好又多超市门口路段,被对面车辆的车灯晃了一下,他就踩了一下刹车,突然看见车前面有个黑影,就赶紧打了一把方向,感觉好像把人撞了。当时车上有乘客,他心里有点慌,就把乘客送到福乐园小区附近,然后返回现场,看到一个人被一辆面包车压着,当时一想,可能是自己刚才路过时把人撞了,他就用135xxxx4574号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打通之后由于紧张也没说话。他怕伤者家属打他,就离开现场。后来事故中队有人给他打电话,他就开车到了事故中队。6、吸食毒品尿检检测结论、血液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晓红、齐某的尿检结果呈阴性;王晓红、郭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5.24mg/100ml。7、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郭某系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股骨骨折、左侧膈肌破裂、腹腔内容物突入左侧胸腔从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车速鉴字第160018号、第160021号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LXXX**号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65.88km/h;晋Lxxx**号车肇事前车速为70.12km/h。9、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车痕鉴字第160016号、第160019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LXXX**号车前部右侧与受害者郭某身体左侧发生过碰撞;晋Lxxx**号车前部及底盘、右后轮碰撞挤压过倒地状态的受害者郭某。10、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车安技鉴字第160017号、第160020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LXXX**号车、晋Lxxx**号车运行安全技术系统符合要求。11、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翼公交事认第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王晓红在视线不良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齐某在视线不良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晓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王晓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2、原告人郭某一、杨某、马某、郭某二、郭某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郭某、马某、郭某二、郭某三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翼城县唐兴镇东寿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各原告人的身份情况;郭某身前和马某、郭某二、郭某三均是城镇居民;郭某一系郭某的父亲、杨某系郭某的母亲、马某系郭某妻子,郭某二系郭某女儿,郭某三系郭某儿子。13、晋LXXX**号轿车和晋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实晋LXXX**号轿车在财保翼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额第三者责任保险,晋L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4、翼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实郭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治疗及医药费花费情况。15、郭某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16、翼城县怀恩殡仪馆收据一份,证实因交通事故处理和被告人王晓红要求死因鉴定由原告人支付了停尸费。17、翼城县电力公司证明和工资表一份,证实郭某在身前系翼城县电力公司的正式员工,其收入来源于翼城县电力公司。18、翼城县唐兴镇东寿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郭某一、杨某系郭某的父母及膝下有四个儿子。19、翼城县唐兴镇东寿城村村民委员会土葬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郭某于2016年1月28日土葬在东寿城村村北,其亲属误工17天。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晓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王晓红接到交警中队电话后,到事故中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红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1400.1元、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57元、停尸费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880.92元等损失共计608778.02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保翼城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700.0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五项中的110000元。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87377.92元,由被告人王晓红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71164.54元,扣减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0000元,还应赔偿241164.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16213.38元。由于被告人王晓红驾驶的晋LXXX**号小型轿车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驾驶的晋Lxxx**号小型客车分别在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保翼城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王晓红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分别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翼城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翼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351864.5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2691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晓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杨某、马某、郭某二、郭某三各项损失351864.5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杨某、马某、郭某二、郭某三各项损失226913.43元;四、本判决第二、三判项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578778.02元,其中郭某一应得124805.98元,杨某应得124805.98元,马某应得112912.33元,郭某二应得105032.23元,郭某三应得111221.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一、杨某、马某、郭某二、郭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保翼城公司以其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黑体字显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人王晓红的肇事逃逸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停尸费、误工费损失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赔偿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财保翼城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晓红所驾驶的车辆向上诉人财保翼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不足以免除上诉人应向第三者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停尸费、误工费损失,均属因被害人死亡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综上,原判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财保翼城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刑事部分判决自抗诉、上诉期满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翼城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慧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康 曼 来源:百度“”